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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11民初37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新北区春江兴茂快餐店、王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新北区春江兴茂快餐店,王某某,费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1民初3785号原告:沈某某,女,汉族,1963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亮,1986年4月20日生,住常州市新北区,系原告沈某某之子。被告:新北区春江兴茂快餐店,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圩塘大降村建新河北,注册号320407600598744。经营者:王某某,男,汉族,1959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59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被告:费某某,女,汉族,1973年4月14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原告沈某某诉被告新北区春江兴茂快餐店、王某某、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彧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亮、被告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沈某某撤回对被告新北区春江兴茂快餐店的诉请,本院当庭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某诉称:原告长期为被告供应蔬菜,被告王某某、费某某于2017年1月24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证明被告共计欠原告菜款8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故要求法院令被告王某某、费某某共同支付上述款项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费某某辩称,对所欠货款的事实和相关证据材料均无异议。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沈某某长期为被告王某某经营的“新北区春江兴茂快餐店”供应蔬菜,截止2017年1月24日,被告王某某、费某某向原告沈某某出具欠条1张,载明:今有“新北快餐店”欠沈某某菜款捌万伍仟元整(85000)。欠条出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交的被告王某某、费某某出具的原件1份、协议原件1份、送货单原件3册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与自认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理应及时支付价款,被告拖欠原告货款8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应予清偿。故原告沈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费某某共同清偿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在答辩期内不作答辩,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又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利和对本案实体抗辩权的放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某某货款8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962元,由被告王某某、费某某承担(原告同意被告承担的诉讼费由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王 彧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史璞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