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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202民初29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曹秀芝、高太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秀芝,高太荣,吴茂美,许昌军,王建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202民初2963号原告: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鲁中东大街28号。法定代表人:崔建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晨,系该单位职工。被告:曹秀芝,女,1950年2月13出生日,汉族,住莱芜市莱城区。被告:高太荣,男,195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莱城区。被告:吴茂美,女,195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莱城区。系被告高太荣配偶。被告:许昌军,男,196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莱城区。被告:王建玲,女,196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莱城区。系被告许昌军配偶。原告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曹秀芝、高太荣、吴茂美、许昌军、王建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秀芝、高太荣、吴茂美、许昌军、王建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曹秀芝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结清之日。2.请求判令被告高太荣、吴茂美、许昌军、王建玲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借款人任庆明(已死亡)2011年12月30日从我行借款30000元,2012年12月23日到期,现结欠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该笔贷款到期后,借款人任庆明未能按时偿还,该笔贷款发放时,曹秀芝与任庆明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为两人的夫妻共同债务,曹秀芝对此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该借款由高太荣、吴茂美、许昌军、王建玲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笔贷款到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能按时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以实现原告的诉讼请求。五被告均未作出答辩。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证实被告任庆明于2011年12月30日与原告签订该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元,到期日为2012年12月23日,现结欠本金30000元。借款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上浮后月利率为12.0266‰,同时合同约定了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在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借款人贷款期内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证据2、借款凭证一份,证实原告2011年12月30日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30000元,被告任庆明已经收取贷款30000元。证据3、保证合同一份,证实被告许昌军、高太荣为被告任庆明30000元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证据4、借款人配偶同意书一份,证实任庆明与曹秀芝系夫妻关系,同意以家庭共同财产为借款人所办理的贷款额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5、担保人配偶同意书两份,证实担保人许昌军与王建玲系夫妻关系,同意以家庭共同财产为借款人所办理的贷款额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实担保人高太荣与吴茂美系夫妻关系,同意以家庭共同财产为借款人所办理的贷款额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6、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3份,证实我行于2014年11月4日向借款人任庆明及配偶曹秀芝进行催收。证实我行于2016年3月10日向借款人任庆明及配偶曹秀芝进行催收。证实我行于2017年8月10日向借款人任庆明及配偶曹秀芝进行催收。证据7、担保人继续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5份。证实我行于2014年10月13日向担保人高太荣及配偶吴茂美进行催收;证实我行于2014年10月28日向担保人许昌军及配偶王建玲进行催收;证实我行于2015年9月21日向担保人许昌军及配偶王建玲进行催收;证实我行于2015年10月15日向担保人高太荣及配偶吴茂美进行催收;证实我行于与2017年8月10日向担保人高太荣及配偶吴茂美进行催收。证据8、贷款账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1份,证实2012年1月16日贷款发放直至2017年8月20日,结欠贷款本金30000元,结欠利息59667.56元。本金自贷款发放至今,尚未偿还,累计偿还利息共计0.44元,该贷款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贷款,利息从贷款到期日次日即2012年12月24日开始欠息。证据9、莱芜市凤城公证处出具证明一份。证实与本案有关的借款担保合同虽加盖“本合同经公证处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如借款人不履行义务违约时,借款人、保证人自愿接受强制执行。”事项,但经公证处查询核实与本案有关的借款担保合同未向公证处办理公证业务。五被告未出庭质证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以上九份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任庆明(已死亡)于2011年12月30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元,到期日为2012年12月23日,现结欠本金30000元。借款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上浮后月利率为12.0266‰,同时合同约定了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在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借款人贷款期内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于2011年12月30日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30000元,任庆明已经收取贷款30000元。原告与被告许昌军、高太荣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许昌军、高太荣为任庆明30000元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任庆明与曹秀芝系夫妻关系,同意以家庭共同财产为借款人所办理的贷款额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许昌军与王建玲系夫妻关系,同意以家庭共同财产为借款人所办理的贷款额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高太荣与吴茂美系夫妻关系,同意以家庭共同财产为借款人所办理的贷款额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2014年11月4日向借款人任庆明及配偶曹秀芝进行催收;于2016年3月10日向借款人任庆明及配偶曹秀芝进行催收;于2017年8月10日向借款人任庆明配偶曹秀芝进行催收;于2014年10月13日向担保人高太荣及配偶吴茂美进行催收;于2014年10月28日向担保人许昌军及配偶王建玲进行催收;于2015年9月21日向担保人许昌军及配偶王建玲进行催收;于2015年10月15日向担保人高太荣及配偶吴茂美进行催收;于2017年8月10日向担保人高太荣及配偶吴茂美进行催收。自2012年1月16日贷款发放直至2017年8月20日,被告结欠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结欠利息59667.56元。本金自贷款发放至今,尚未偿还,累计偿还利息共计0.44元,该贷款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贷款,利息从贷款到期日次日即2012年12月24日开始欠息。莱芜市凤城公证处出具证明一份,证实与本案有关的借款担保合同虽加盖“本合同经公证处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如借款人不履行义务违约时,借款人、保证人自愿接受强制执行。”事项,但经公证处查询核实与本案有关的借款担保合同未向公证处办理公证业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两份合同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任庆明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证实,该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任庆明与曹秀芝系夫妻关系,此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任庆明与曹秀芝的夫妻共同债务,现任庆明已去世,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曹秀芝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太荣、吴茂美、许昌军、王建玲自愿为任庆明的借款提供担保,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未提供其实现债权费用的证据,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五被告均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秀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24日欠息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高太荣、吴茂美、许昌军、王建玲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立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科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