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01民初17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廖康、西昌市昌蓉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徐立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康,西昌市昌蓉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徐立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01民初1779号原告:廖康,男,196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居民。被告:西昌市昌蓉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01MA62H5YN0P)。住所地:西昌市航天大道东段北侧C-6。法定代表人:宋萍丽,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志刚,系四川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徐立洪,男,1977年5月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成都市人,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欣宇,系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廖康与被告西昌市昌蓉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原西昌市昌蓉大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蓉公司)、徐立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康、被告昌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志刚、被告徐立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欣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2月至2017年5月31日的资金利息112000.00元,并支付本金自2017年6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时止的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因交付150台帕萨特出租车款资金短缺于2014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700000.00元,借款利息按每月本金×2%计算。法人代表徐立洪在借款时书面承诺用他本人名下的股票(华润万东600055)市值为该借款作抵押担保。2014年10月8日原告按借条上的指定将700000.00元转入被告法定代表人徐立洪在农业银行的6228480968589247772账户。2015年1月底经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徐立洪当面结算,除已归还的500000.0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外,尚欠原告200000.00元本金,截止2017年5月31日止共欠利息112000.00元(按本金的2%计算),经原告数次催收被告至今本息分文未予偿付。2016年5月6日原告委托四川月城律师事务所向被告昌蓉公司发出催收欠款的律师函,被告昌蓉公司接到律师函后不是积极的归还欠款,而是逃避责任向西昌市公安局报案称原法定代表人徐立洪涉嫌职务侵占。被告昌蓉公司在借款时法定代表人为该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因此被告徐立洪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昌蓉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真实、合法有效的法律关系,原告所述的700000.00元借款,并没有转给我公司,我公司未收到该笔借款;2、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我公司2016年5月收到原告的律师函后,并不清楚借款的事实,我公司也没有收到借款,后来我公司报案,要求查证案涉借款是否是我公司借款,还是徐立洪利用公司法人的身份进行的个人借款;3、徐立洪用股票担保是为公司担保还是为其个人担保,我公司认为徐立洪是为其个人借款进行的担保,这样徐立洪的诈骗才能成立。被告徐立洪辩称,一、我经手向原告廖康借款是事实,但是原告廖康实际转款金额为686000.00元,故实际借款金额为686000.00元。我收到转款后,将该笔款项转给了四川广博公司;二、我卖出抵押的股票后,就向原告廖康归还了借款,在原告廖康的授意下我于2015年1月20日向原告廖康之女廖立勤转款700000.00元,用作归还向原告廖康的借款;三、原告廖康主张利息112000.00元,并无事实依据,至2015年1月20日借款的利息总额为46648.00元,我已归还700000.00元,尚欠32468.00元,原告主张欠款200000.00元及利息并无事实依据;四、我以股票价值作为抵押,是将银行卡等交由廖立勤保管,我卖出股票后就积极偿还借款,并没有逃避责任。原告廖康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10月8日《借条》1份、2014年10月8日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1份、西昌市昌蓉大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的借款主体和借款的事实;2、被告徐立洪的证券账户卡1个,以证明被告徐立洪用其所有的股票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3、2016年5月6日《律师函》及EMS邮政特快专递回单各1份,以证明原告在诉讼时效内曾经通过EMS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昌蓉公司发出律师函书面催收过欠款;4、2016年8月11日西昌市公安局《询问通知书》1份,以证明被告收到《律师函》后,向西昌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西昌市公安局询问原告的事实;5、徐立洪证券账户股票交割单记录单3页,以证明被告徐立洪提供的抵押担保物已经消失,有隐瞒事实和欺诈的嫌疑;6、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7、西昌市昌蓉大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被告徐立洪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被告徐立洪在借款时系西昌市昌蓉大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8、西昌市公安局《起诉意见书》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徐立洪尚欠原告20万元未还,有公安查明的事实为证。被告昌蓉公司对原告廖康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借条写明了借款用途,借款人是徐立洪本人,从借条上联系起来看“本人”就是徐立洪个人借款,当时盖章是因为徐立洪是公司的法人,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借款关系,再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砍头息是不认可的,所以本案的借款本金是68.6万元;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个担保只能是徐立洪为个人借款的担保;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徐立洪离开公司后原告才向公司主张的权利,不能证明欠款是我公司的欠款,该欠款应为徐立洪个人的欠款;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我公司在接到原告的《律师函》后就向西昌市公安局报案,西昌市公安局受案后进行了查询,但是现在无定论;对证据5我公司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公司借款;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从该证据可以看出欠款的经过,是原告和被告徐立洪之间的借款。被告徐立洪对原告廖康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徐立洪借款是为了交车款,收到借款后转入了广博公司,借款是公司在用,双方的借款金额是68.6万元;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该证据证明徐立洪向原告借款时将股票账户及银行卡交给了原告保管,徐立洪归还70万元后,原告将银行卡返还给了徐立洪,但是股票账户本至今未还;对证据3不知情,徐立洪归还70万元后,双方的债务就了清了,并且该证据与原告的起诉状自相矛盾;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的三性均有异议,打印时间是从2015年1月,当时徐立洪已经将股票卖了总计170万元,徐立洪的银行卡是原告在保管,徐立洪经过原告的授意,分别于2015年1月6日、1月20日将款转入了原告女儿账户,徐立洪没有欺诈行为;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起诉意见书不是法律文书,内容不一定是事实,原告与徐立洪之间有借贷关系是事实,双方因为欠款尾款发生分歧从而引发了起诉意见书上载明的行为,这反映原告在此事中有些心虚。被告昌蓉公司为支持自己的反驳主张提交了2016年9月7日《情况说明》1份、2016年6月24日《西昌市亨源实业有限公司新帕出租车结算清单》1份及分类账2页,以证明我公司收到《律师函》后并不知情,我公司是和亨源公司发生了业务往来,我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至今没有结果。原告廖康对被告昌蓉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这是被告公司自己作的,被告公司现在与徐立洪之间是怎样的关系与原告无关,原告借款给徐立洪时,徐立洪是被告公司的法人。被告徐立洪对被告昌蓉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徐立洪曾向亨源公司借款392万元,从被告公司提供的这些证据来看,亨源购车付款135.4111万元,其余292.0889万元是由徐立洪代亨源公司与被告公司进行的结算,故实际上徐立洪向亨源公司偿还了292万元,另外徐立洪向原告女儿转账100万元也是归还亨源公司的欠款。被告徐立洪为支持自己的反驳主张提交了2015年1月6日、2015年1月20日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各1份,以证明:(1)2015年1月20日徐立洪经原告授意向原告女儿转款70万元是归还2014年10月8日的借款;(2)2015年1月6日徐立洪向原告女儿转款100万元,加上徐立洪代亨源公司抵扣车款292万元也是归还原告女儿的借款;(3)徐立洪股票卖出后及时向原告归还了借款,履行了担保责任,故徐立洪没有欺诈行为。原告廖康对被告徐立洪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徐立洪归还的是原告女儿的借款,并不是归还原告的借款。被告昌蓉公司对被告徐立洪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发表意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述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廖康所提交的证据1、2、4、6、7、8,被告昌蓉公司、徐立洪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徐立洪有异议,认为其不知情,本院认为被告徐立洪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因该《律师函》是原告向被告昌蓉公司发出的,被告昌蓉公司认可其收到,并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自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被告昌蓉公司、徐立洪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廖康所提交的股票交割记录单上虽然有打印时间,但是未加盖有证券公司的印章,无法核实其证据的来源及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昌蓉公司所提交的《情况说明》、《西昌市亨源实业有限公司新帕出租车结算清单》、分类账,原告廖康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昌蓉公司单方面制作的,且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徐立洪所提交的2015年1月6日、2015年1月20日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原告廖康及被告昌蓉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原告廖康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廖康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仅对该证据自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力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西昌市昌蓉大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6月25日,时任法定代表人为徐立洪。西昌市昌蓉大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因支付车款资金困难于2014年10月8日向原告廖康借款70万元,并出具内容为:“今借到廖康人民币70万元整,此款用于交付150台帕萨特出租车款。本人承诺用名下股票(华润万东600055)市值作为抵押担保。利息按月息2%。请将此笔款转入徐立洪农行:6228480968589247772。借款方:西昌市昌蓉大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办人:徐立洪。”的借条交原告廖康收执。西昌市昌蓉大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借条上借款方西昌市昌蓉大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处加盖了公司印章。同日,原告廖康向被告徐立洪在中国农业银行的6228480968589247772银行卡转款68.6万元。被告徐立洪收到原告廖康的借款后,即将该借款转给案外人四川广博公司。2015年1月6日,被告徐立洪通过银行卡卡卡转账方式向案外人廖立勤(原告廖康的女儿)转款100万元。2015年1月20日被告徐立洪通过银行卡卡卡转账方式再次向案外人廖立勤转款70万元。2015年5月7日,西昌市昌蓉大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徐立洪变更为宋萍丽。2016年5月6日,原告廖康通过四川省月城律师事务所向被告昌蓉公司发出《律师函》,该《律师函》上载明“昌蓉公司:贵公司为交付帕萨特车款于2014年10月8日向廖康借款70万元,此款至今仍未归还,并欠有相应利息。现本所接受廖康的委托特致函贵公司:请贵公司接到此函后7日内到廖康处结算所欠本息,并向廖康支付清偿。若贵公司怠于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廖康将依法通过司法渠道追收,届时将给贵公司带来不利的影响和增加相关费用,望贵公司予以重视,诚信守约。特此致函。”被告昌蓉公司收到《律师函》后仍然未与原告廖康联系。2017年2月,原告廖康与被告徐立洪因催要借款一事发生了打斗。2017年4月11日,西昌市昌蓉大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更名为西昌市昌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庭审中,原告廖康认可被告徐立洪已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系抵扣货款)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1月31日。被告徐立洪认可现尚欠原告廖康及案外人廖立勤借款利息20万元,而不是借款本金20万元。另查明,案外人廖立勤系原告廖康的女儿。被告徐立洪与案外人廖立勤之间有392万元的债务关系,原告廖康认可被告徐立洪与案外人廖立勤之间的债务已结清。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为案涉借款的借款人是被告昌蓉公司还是被告徐立洪;2、被告徐立洪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焦点1,案涉借款发生时被告徐立洪系被告昌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案涉借款借条上加盖了被告昌蓉公司印章,借条上清楚的写明借款方为“昌蓉公司”、“经办人徐立洪”,被告徐立洪认可该借款已用来交付了公司的购车款,故被告徐立洪与原告廖康所发生的借款过程中的行为系其履行的职务行为,由此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昌蓉公司承担,案涉借款的借款人应为被告昌蓉公司。虽然案涉借条上的借款金额为70万元,然在庭审中查明原告廖康在交付借款时预先扣除了1.4万元利息,实际交付金额为68.6万元,故本院认定案涉借款的本金为68.6万元;对于焦点2,被告徐立洪在借条中承诺的:“本人承诺用名下股票(华润万东600055)市值作为抵押担保”属权利质押,由于原告廖康与被告徐立洪未办理相关的质押登记手续,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所以本案被告徐立洪为案涉借款提供的担保不成立,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被告徐立洪不应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廖康要求被告昌蓉公司归还其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本案中原告实际出借本金为68.6万元,扣减原告认可被告昌蓉公司已归还的本金50万元后,剩余借款本金应为18.6万元,故本院据实支持18.6万元。原告廖康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2月至2017年5月31日的资金利息1120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时止本金的利息,因案涉借条中约定利息按月息2%计算,该约定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故本院对其利息计算方式予以支持,但基于本院现认定的未归还借款本金仅有18.6万元,故本院对2015年2月至2017年5月31日的利息核减为100440.00元,2017年6月1日至款项付清之日的利息以18.6万元为基数按月率2%计算。被告徐立洪提交2015年1月分两次转给案外人廖立勤170万元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欲证实其中有70万元系归还原告廖康的借款并称原告廖康所主张的借款20万元实际为欠原告廖康及案外人廖立勤借款的利息,然原告廖康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该170万元系归还案外人廖立勤的借款,且被告徐立洪与案外人廖立勤之间的债务已了清,故被告徐立洪关于案涉借款本金70万元已归还原告廖康及案涉20万元系利息的抗辩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昌市昌蓉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廖康借款本金18.6万元及截止2017年5月31日的利息100440.00元,并同时支付借款本金18.6万元自2017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廖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80.00元,由被告西昌市昌蓉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以上义务时径直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马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罗辑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八条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股票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可以转让。出质人转让股票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质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三条以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股份转让的规定。以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之日起生效。以非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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