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06执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邓爱民、宜昌华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邓爱民,宜昌华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506执166号申请执行人邓爱民,男,196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宜昌市夷陵区。被执行人宜昌华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434571-7),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夷兴大道20号。法定代表人董怀升,华宇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邓爱民与被执行人宜昌华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2013)鄂夷陵民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宜昌华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邓爱民支付原材料及安装欠款225000元,并从2009年1月17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案件受理费4675元,由宜昌华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2016)鄂05民终27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申请执行人邓爱民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邓爱民发出了举证责任及风险告知书,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未能提供。同时,本院向被执行人宜昌华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出了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经我院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将执行进展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鄂夷陵民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在此期间,申请执行人实体法上之权利均不受影响。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顾 红审判员 孙 飞审判员 雷必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胡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