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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22民初19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行与林路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行,林路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22民初193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城南街道迎春南路39号(建业大厦401-3号、402号、5-27号)、47号、49号、51号。负责人:姜晓彦。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俊华,男,该公司员工。被告:林路宝,男,198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桐庐支行)与被告林路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同年5月22日,裁定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建行桐庐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俊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路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建行桐庐支行起诉称:2009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订立了一份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35000元用于个人购买坐落于桐庐祥和家园9幢1单元401室住房,借款期限20年,即自2010年1月4日至2030年1月4日,借款利息为当年基准利率下调25%,每月归还本息,在合同有效期内,贷款利率于每年1月1日调整一次,如未遇基准利率调整,则贷款利率不做调整。若逾期,罚息利率按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计收。为了保证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自愿以其所购买的住房设定抵押担保[登记号为桐房地(2012)他字第0××9号],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合同所列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上述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全部借款。然而贷款发放后,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事后,原告数次要求被告还款以及提出处置抵押房地产以偿还借款本息。但时至今日,被告既不还款,又未同意处置抵押房地产以偿还借款本息。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5549.72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含罚息)5016.05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29日),后续利息按合同约定再计;2、被告为借款作抵押的房地产依法处置后的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资料、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及房地产他项权利证,证明被告向原告抵押借款的事实;3、个人贷款交易明细,证明被告未按约还款并支付利息的事实。被告林路宝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视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35000元用于个人购买坐落于桐庐县横村镇××家园××单元××室住房,借款期限240个月,即自2010年1月4日至2030年1月4日,借款利率为当年基准利率下调25%,每月归还本息,在合同有效期内,贷款利率于每年1月1日调整一次,如未遇基准利率调整,则贷款利率不做调整。若逾期,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被告自愿以其所购买上述住房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地产他项权利证证号为桐房地(2012)他字第0××9号]。合同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约定借款人发生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等情况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该合同还对其他有关内容作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135000元借款。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至2017年3月29日尚欠借款本金105549.72元及借款利息(含罚息)5016.0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负有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合法利息的义务。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未按约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借款。被告向原告借款时,以相应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物依法处置后的价款,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路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行借款105549.72元,并支付2017年3月29日前利息5016.05元及按合同约定的有关标准自2017年3月30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如被告林路宝未按期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行对证号为桐房地(2012)他字第0××9号房地产他项权利证所载明的房产,在依法处置后的价款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1元,由被告林路宝负担。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林路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游荣华人民陪审员  吴艳华人民陪审员  孙松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