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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4刑初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邓红强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红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4刑初546号公诉机关崇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红强,男,197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崇州市。2017年6月2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崇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崇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7〕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红强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羊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红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崇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7年6月10日14时24分许,被告人邓红强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川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崇州市怀远镇某路段被民警挡获,现场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14.3mg/100ml。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邓红强血液样品乙醇浓度为99.9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红强的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邓红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本院予以确认。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和关于被告人邓红强到案经过的说明,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当事人陈述材料,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摄像视频资料,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邓红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红强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道路交通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红强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邓红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红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被告人邓红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红强犯危险驾驶罪,免于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向英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