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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3民初2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2418刘春山与连云港金满楼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山,连云港金满楼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3民初2418号原告:刘春山,男,1968年11月7日生,汉族,连云港中远国际船舶代理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海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永荣、杨祺,江苏田湾(连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金满楼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区中华西路72-5号。法定代表人:赵德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向阳,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维兵,男,1969年12月1日生,汉族,连云港金满楼置业有限公司经理,住连云区。原告刘春山诉被告连云港金满楼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满楼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永荣、杨祺和被告法定代表人赵德梅、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向阳、胡维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春山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法院判决被告归还截止2017年6月30日的借款本金6130.1143万元、利息2430.3563万元及从2017年7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以6130.1143万元为本金、月利率为2%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2014年8月8日,原告、被告及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政府(丙方)三方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00元用于金源金凤凰城24-02B地块的开发,借款时间6个月,月息2%,丙方负责办理土地抵押及对资金进行监管等条款。同年8月11日,原告委托连云港厚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嘉信物流有限公司分别汇款10000000元、15000000元,履行了出借义务。2015年7月12日,原告、被告、连云港市连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三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上述25000000元的出借期限变更为1年,从2015年8月11日至2016年2月10日,以本息3100万元为基数续借半年,月息仍为2%。同时约定2015年7月16日再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7个月,月息2%。原告分别于7月14日支付50万元、8月5日支付130万元、8月14日支付1200000元履行了出借义务,8月4日被告出具了借据。2015年11月13日,原告、被告又签订了《借款协议书》,被告以项目建设过程缺乏资金为由又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月息2%,后原告从2015年11月至2016年7月分批以汇款及交付承兑汇票的方式供实际支付了2500万元,履行了出借的义务。2016年9月18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确认截止8月10日的借款本金为53000000元、利息为17350000元。被告以金满楼项目负一层、一楼和二楼共计195套商铺6057.07平方米房屋网签合同给原告作为担保,并承诺2017年8月9日前从网签给原告房屋的销售款中分期分批支付给原告。2016年10月31日,原告、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被告以金满楼商业广场项目建设扫尾工程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5个月,月息2%,以A2楼11套303.03平方米商铺作为抵押担保。后原告于当天交付承兑汇票2张、汇款916142.53元,履行了出借义务,后被告退回一张1198857.47元的承兑汇票,本次实际出借2301142.53元。综上,截止2017年6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6130.1143万元、利息2430.3563万元,且未按照《还款协议》约定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金满楼公司辩称:第一,我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出借给我公司的本金61301143元和截止至2017年7月1日之前产生的利息24303563元事实以及原告主张的自2017年7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以6130.1143万元为本金,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诉求均没有异议;第二、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中并没有约定律师费用,而且原告实际支付的律师费也超过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第三、我公司希望在法庭的主持下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8日,原告刘春山(甲方)、被告金满楼公司(乙方)及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政府(丙方)签订了《协议书》1份,约定了“因乙方欲开发金源金凤凰城24-02B地块,因资金不足特向甲方借款2500万元,以此启动开发该地块,为了保障该借款的安全,丙方作为该借贷的监管方,对甲方的借款资金的安全负责;借款时间6个月,月息2%,乙方将借款本息全部归还甲方后,丙方结束监管”等内容,2014年8月11日,原告委托连云港厚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嘉信物流有限公司分别向被告指定的连云港市连云区建筑安装管理处汇款10000000元、15000000元,履行了出借义务。2015年7月12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连云港市连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丙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了“2014年8月8日的《协议书》约定的2500万元的期限变更为从2015年8月11日至2016年2月10日,以本息3100万元为基数续借半年,月息仍为2%;2015年7月16日乙方再向甲方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7个月,月息2%”等内容,2015年8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经借到刘春山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7个月”的《借据》1份。原告分别于7月14日向被告出借500000元、8月5日出借1300000元、8月14日出借1200000元。2015年11月13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又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了“2014年8月8日的《协议书》、2015年7月12日的《补充协议书》约定的借款,在鉴于乙方建设过程中存在缺乏资金,为了该项目顺利的完工,乙方向甲方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利息月息2%”等内容,后原告在2015年11月至2016年7月分批以汇款及交付承兑汇票的方式共实际向被告出借了25000000元(其中2015年11月4日出借1222288.92万元,2015年11月24日出借12000000元、2016年3月2日出借2997726元、2016年3月10日出借3000000元、2016年4月26日出借1650000元、2016年5月9日出借314476元、2016年5月11日出借850000元、2016年5月17日出借965509.08元、2016年6月17日出借1000000元、2016年7月1日出借1000000元)。2016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还款协议》1份,确认了“自2014年8月11日至今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本金为5300万元,截止至2016年8月10日的利息为1735万元”等内容,被告在2016年8月2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本息确认函》1份,确定了“自2014年8月11日至今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本金为5300万元;截止至2016年8月10日的利息为1735万元;利息按照原协议继续执行,款项于2017年8月9日前还清”等内容。2016年10月31日,原告、被告再次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了“被告因金满楼商业广场项目建设扫尾工程缺乏资金,再次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5个月,月息2%,以A2楼11套303.03平方米商铺作为抵押担保”等内容,后原告实际向被告出借2301142.53元(其中2016年10月31日出借416142.53元和1385000元、2016年12月2日出借500000元)。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任何借款本息,原告因而诉至本院。诉讼期间,原告明确对于其诉求中的保全费和保全保险费,因没有实际发生,故对该两项费用不予主张;对诉求中的律师代理费因借款合同没有约定,故也不予主张。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协议书》、《补充协议书》、《还款协议》、《借款本息确认函》、收据、银行汇款凭证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予以证实,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被告金满楼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虽然被告在庭审中对原告主张的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61301143元以及截止至2017年6月30日利息24303563元的诉求予以认可,但是根据原告所举的收据、银行汇款凭证以及原、被告的陈述能够证实被告从原告处借款本金金额为55301142.53元以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的事实,其他金额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关于“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对该超出部分应当予以扣除,故本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的借款本金为55301142.53元,截止至2017年6月30日的利息为27958343.89元(2014年8月11日实际借款25000000元,按年24%计算至2017年6月30日利息为17566666.67元;2015年7月14日出借500000元,按年24%计算至2017年6月30日的利息为239000元;2015年8月5日出借1300000元,按年24%计算至2017年6月30日的利息为602333.33元;2015年8月14日出借1200000元,按年24%计算至2017年6月30日的利息为548800元;2015年11月4日出借1222288.92元,按年24%计算至2017年6月30日的利息为492175.01元;2015年11月24日出借12000000元,按年24%计算至2017年6月30日的利息为4672000元;2016年3月2日出借2997726元,按年24%计算至2017年6月30日的利息为969264.74元;2016年3月10日出借3000000元,按年24%计算至2017年6月30日的利息为954000元;2016年4月26日出借1650000元,按年24%计算至2017年6月30日的利息为473000元;2016年5月9日出借314476元,按年24%计算至2017年6月30日的利息为87424.33元;2016年5月11日出借850000元,按年24%计算至2017年6月30日的利息为235166.67元;2016年5月17日出借965509.08元,按年24%计算至2017年6月30日的利息为263262.14元;2016年6月17日出借1000000元,按年24%计算至2017年6月30日的利息为252000元;2016年7月1日出借1000000元,按年24%计算至2017年6月30日的利息为242666.67元;2016年10月31日出借1801142.53元,按年24%计算至2017年6月30日的利息为290584.33元;2016年12月2日出借500000元,按年24%计算至2017年6月30日的利息为70000元)以及自2017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5301142.53元为本金,按年24%计算的利息。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保全费和保全保险费以及律师代理费的诉求,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对此依法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连云港金满楼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春山偿还借款本金55301142.53元和截止至2017年6月30日的利息27958343.89元以及自2017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5301142.53元为本金,按年24%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69824元,由原告承担11726.57元,被告承担458097.43元(因原告已全部预交,被告将应由其承担的458097.43元于给付上述借款时一并连带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9824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1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苏 静人民陪审员  姜启合人民陪审员  孙文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敏艳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