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3民初26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2619孙勤英与李叶文、上海新世纪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勤英,李叶文,上海新世纪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3民初2619号原告:孙勤英,女,197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锦旗,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逍,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叶文,男,197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被告:上海新世纪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共和新路966号共和大厦18楼。法定代表人:胡竑正,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天目西路488号长安大厦1号楼13层。法定代表人:杨俊,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宗富,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勤英与被告李叶文、上海新世纪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勤英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锦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宗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叶文、上海新世纪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勤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377.7元、残疾赔偿金168638.4元、误工费22191.78元、护理费220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6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5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孙勤英与被告李叶文、上海新世纪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交通事故纠纷,泗阳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2日作出(2016)苏1323民初6537号民事判决。现原告孙勤英经二次手术康复。被告李叶文、上海新世纪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2000000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事故发生及经过无异议。(2016)苏1323民初6537号民事判决书中,被告已支付原告孙勤英48103.9元,同时返还被保险人李叶文19093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已经理赔完毕。医药费扣除299元非医保用药。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误工费未出具实际误工损失证明及相关银行流水账单。护理费认可江苏省标准100元每天。营养费认可。伙补标准认可,天数由法院核实。精神抚慰金认可10000元。交通费认可1000元。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3日,被告李叶文驾驶车号为沪B×××××号车辆在泗阳县徐淮路临河镇交警中队西,在车辆启动向西行驶时刮到路边原告孙勤英,造成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叶文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勤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孙勤英被送到泗阳县中医院,后转院到泗阳县人民医院,泗阳县人民医院因原告病情特殊,将原告转到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70天。涉案车辆沪B×××××的登记车主为上海新世纪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李叶文为该公司员工,其行驶证、驾驶证均在有效期限内,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车牌号为沪B×××××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金额为2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6年10月25日,原告孙勤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第一次住院治疗的相关费用。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2016)苏1323民初6537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闸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勤英各项损失共计48103.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闸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李叶文190930元。2016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9日,原告孙勤英在泗阳瑞鑫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2月13日至2016年12月19日,原告孙勤英在洋河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3月13日至2017年3月25日,原告孙勤英在洋河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孙勤英共花医疗费5747.7元。原告孙勤英购买轮椅、拐杖,花费630元。在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孙勤英的申请,委托宿迁市泗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孙勤英的伤残、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等进行鉴定。2017年6月10日,该所出具泗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孙勤英体表瘢痕、右膝关节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其本次损伤后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以180日、90日、90日为宜。原告孙勤英支付司法鉴定费1560元。本院认为,公民因生命、健康遭受不法侵害,赔偿义务人应依法赔偿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故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在交强险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本案被告李叶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被告李叶文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另因李叶文系被告上海新世纪运输有限公司雇员,其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公司承担。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两原告因本起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5747.7元,被告保险公司抗辩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2.残疾辅助器具630元;3.残疾赔偿金168638.4元(40152×20×21%)。根据原告陈述、证人证言、书面证明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孙勤英在外务工的事实,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19800.99元(40152÷365×180);5.护理费2200元(40152÷365×20天);6.营养费900元(10×90);7.住院伙食补助费1728元(18×96);8.精神抚慰金10000元;9.交通费1000元。上述损失合计210645.09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闸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勤英各项损失共计210645.09元。案件受理费1334元,已减半收取667元、鉴定费1560,合计2227元,由被告上海新世纪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判员 朱兴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葛文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