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6执30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朝阳市华峰矿山机械设备制造厂与连云港市丽港稀土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朝阳市华峰矿山机械设备制造厂,连云港市丽港稀土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706执3030号申请执行人:朝阳市华峰矿山机械设备制造厂。经营者:田淑华,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玉骄、邓乃屏,辽宁令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连云港市丽港稀土实业有限公司。代表人:李普沛,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朝阳市华峰矿山机械设备制造厂与被执行人连云港市丽港稀土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朝阳市华峰矿山机械设备制造厂依据朝阳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朝裁字(2015)55号裁决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6年7月4日作出(2016)辽13执异25号执行裁定,裁定该案移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又作出(2016)苏07执347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指定本院执行,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中查明,经被执行人连云港市丽港稀土实业有限公司申请,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5日作出(2016)苏07执异45号执行裁定,裁定不予执行朝阳仲裁委员会朝裁字(2015)55号裁决,故应驳回申请执行人朝阳市华峰矿山机械设备制造厂的执行申请。依照《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朝阳市华峰矿山机械设备制造厂的执行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玖铭审 判 员 杨 路代理审判员 胡顺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袁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