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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2民初7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马建中与冉隆建、侯超、卢海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建中,冉隆建,侯超,卢海荣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2民初700号原告:马建中,男,生于1957年11月29日,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勇,四川营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冉隆建,男,生于1976年3月3日,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斌,四川首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超,男,生于1975年1月9日,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被告:卢海荣,男,生于1968年10月1日,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小龙,营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马建中与被告冉隆建、侯超、卢海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8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马建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勇、被告卢海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小龙、被告侯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冉隆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又于2017年8月18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马建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勇、被告冉隆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斌、卢海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小龙、侯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马建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22万元,并按合同承担违约责任;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卢海荣支付原告工程款15万元,被告侯超、冉隆建支付原告工程款5万元,共计向原告支付20万元;原告自愿放弃第3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卢海荣和案外人郑某某、向某甲、向某乙取得位于营山县城南镇拆迁划地安置房A栋综合楼建设项目,后郑某某、卢海荣、向某甲、向某乙与被告冉隆建商洽,达成合伙建房协议。被告冉隆建、侯超就该安置房建设工程与原告协商,于2015年5月10日达成协议,订立《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卢海荣也在该合同文本上签字认可,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5年5月10日至2016年5月9日,本合同工程总造价为2405000元,基础工程完工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总金额的15%……,如有违约应赔偿对方损失费叁拾万元。合同订立后,原告支付保证金4万元人民币,即时入场按照被告提供的建筑工程设计图进行建设施工,截止2015年7月15日,原告完成全部基础工程,并且超量完成孔桩超深基础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对工程质量随时进行检查验收,现被告冉隆建、侯超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其违背施工合同约定义务。被告将合伙建房工程承包与原告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施工中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被告未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被告侯超、冉隆建不能履行与卢海荣的合伙建房协议,也不能履行与原告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但三被告应支付原告建设施工工程款,因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被告卢海荣辩称,原告马建中与被告冉隆建、侯超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且原告与自己并无合同关系,原告马建中与被告冉隆建、侯超订立的合同中工程价款和单价的约定对被告卢海荣无约束力;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只能折价补偿或按过错赔偿损失,原告和被告冉隆建没有及时完成房屋建筑工程,导致被告卢海荣家的损失扩大,包括租房损失、建筑材料涨价建筑成本增加的损失,原告提出的工程款金额过高,评估机构的预算价格包含了相关的税费,但原告实际没有开支,被告卢海荣认为支付原告工程款10万元比较合适,并且原告必须对其施工完成的基础工程保证质量。被告冉隆建、侯超辩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我方也愿意不再履行该合同,并且被告冉隆建、侯超与被告卢海荣订立的建房协议书双方也不愿意继续履行。原、被告双方就工程价款结算的问题,可以按规定计算,但委托鉴定机构预算的工程价款过高,卢海荣家的损失可以算账。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的质量问题,被告卢海荣要求做质量鉴定,费用应该由原告和卢海荣承担。原告本身应保证工程质量合格。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城南镇火车站居民委员会监督下建房协议书,人工挖孔灌注桩施工进度记录,一组照片,(2016)川1322民初525号民事判决书,施工基础平面图,证人邓君朋的证言,收条;被告卢海荣为支持其辩称的主张,提交了证据: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照片,营山县人民政府关于拆迁安置房办理划拨用地手续的批复及拆迁安置补偿合同;被告侯超提供了合伙建房协议;被告冉隆建未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卢海荣家因县城总体规划,原座落在城南镇兴隆村七社的房屋被拆迁,就房屋拆迁有关事项与营山县土地统征储备开发整理中心达成一致协议,划地144㎡作为被告卢海荣家安置建房用地,被告卢海荣取得144㎡的土地使用权。2014年12月25日被告卢海荣与被告冉隆建签订《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被告卢海荣将拆迁划地安置用地144㎡交给被告冉隆建修建房屋,房屋竣工后1-4楼归卢海荣所有,剩余房产归冉隆建所有,工期12个月。同期,被告冉隆建、侯超与案外人黄某某协议合伙投资承建营山县原城南镇兴隆村7社划地安置房工程,其中冉隆建占50%份额,侯超、黄某某各占25%份额,事后,被告冉隆建和侯超又将被告卢海荣和邻居郑某某、向某甲、向某乙的房屋建设工程转包给原告马建中,并于2015年5月1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兴隆农民街私人住房,建筑面积约为3700㎡,承包范围包括基础工程,主体工程、屋面及防水工程、外墙面砖等相关工程,完成工程后按650/㎡计算工程款,工程款按工程进度分期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马建中向被告冉隆建交工程保证金4万元,随后原告马建中组织施工人员进行施工。2015年7月原告马建中已完成被告卢海荣及郑某某、向某甲、向某乙的房屋基础工程(包括孔桩、地圈梁、平整地基等工程)。由于被告冉隆建、侯超没有按约定支付已完成工程的工程款,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冉隆建、侯超仅预支工程款10万元,(包括案外人郑某某、向某甲、向某乙家的建筑工程在内)于是原告停止施工。2015年8月29日,被告卢海荣与被告冉隆建再次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2016年3月底交房,延期交房由被告冉隆建补偿卢海荣损失,若冉隆建不给补偿款或2015年9月10日不继续施工,则视为被告冉隆建放弃履行,卢海荣有权终止合同,已完成的工程归卢海荣所有。事后由于被告冉隆建仍没有支付工程款给实际施工人原告马建中,工程仍未启动开工。本案在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表示不再履行《协议书》、《补充协议》及《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在审理中,双方就工程质量和损失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后来卢海荣表示愿意接受原告已完成的基础工程,但原告马建中必须保证基础工程质量,若因基础工程质量出现问题,其责任由原告负责,原告也当庭表示能够保证基础工程的工程质量,在协商过程中原告马建中和被告卢海荣、冉隆建、侯超共同选择南充市鑫顺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被告卢海荣拆迁划地安置建房依据工程造价相关规范进行预算,其工程造价为266490元,被告均认为评估机构在预算时计算单价偏高,原告在实际施工中相关的税费没有支出。审理中,另查明:原告马建中与被告郑某某、冉隆建、侯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营山县人民法院审理已依法作出(2016)川1322民初52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中认定原告交工程保证金4万元,被告冉隆建、侯超支付工程款10万元,相互品迭后,剩余6万元,郑某某、卢海荣和向某甲、向某乙三户人各分担已付工程款2万元,侯超在原告停工后支付相关费用13500元。本院认为:被告卢海荣与被告冉隆建签订《协议书》,后又签订《补充协议》把房屋建筑工程承包给个人承建。被告冉隆建、侯超又将房屋建筑工程转包给原告马建中具体承建,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在这一系列活动中,被告冉隆建、侯超、原告马建中均没有相应的建筑资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规定,被告卢海荣与被告冉隆建签订的《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以及被告冉隆建、侯超与原告马建中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均系无效合同。二协议及合同被依法确认无效后,自始无效,无需再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原告马建中已完成的建筑基础工程,系被告卢海荣享有土地使用权上的建筑物,依附于土地之上,不能返还,被告卢海荣也表示愿意接收使用,被告卢海荣取得该财物后,应对已完成的工程折价补偿相应的工程款给原告,但双方对工程价款及损失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参考原、被告共同委托的南充市鑫顺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依据实际施工图纸(孔桩超深)和当事人介绍的施工情况所作出的招标控制价(基础工程价格)266490元,再结合当地建筑行业工作人员对类似被告卢海荣家现有已完成的工程量在一般情况下所需建筑成本的价款金额,以及实际施工中部分税费没有实际支付,本院综合各方面因素酌定原告马建中已完成的基础工程造价为161000元,该工程价款本应由被告卢海荣折价补偿给原告马建中,由于导致本案相关协议及合同无效,原告马建中、被告冉隆建、侯超、卢海荣均有相应的过错,同时本案中被告卢海荣家的房屋不能如期竣工,延期交付房屋使用,建筑材料价格上涨等这些方面让被告卢海荣遭受损失,本案综合各方的因素酌定被告卢海荣直接经济损失为5万元,被告卢海荣自身承担责任后,被告冉隆建、侯超赔偿被告卢海荣经济损失41000元。被告冉隆建预支的工程款10万元减去押金4万元,实际预支工程款6万元,其预支款项中包括郑某某、向某甲和向某乙两家人的房屋基础工程,为了便于计算,三家人各分摊预支工程款2万元,被告侯超已支的费用13500元也应抵作工程款(卢海荣与向某甲、向某乙两户人各分摊支付工程款6750元),本案被告冉隆建、侯超共支付工程款26750元,被告冉隆建、侯超在协议合伙投资承建工程时已明确份额,但与被告卢海荣签订协议时,是以冉隆建个人名义签订,与原告马建中签订合同时又是以被告冉隆建、侯超名义签订,为了便于履行,在本案中被告冉隆建、侯超各承担50%责任,承担责任后由其与案外人黄某某按合伙投资比例进行结算,被告冉隆建、侯超已支付给原告马建中的工程款和应对被告卢海荣承担的损失赔偿可相互抵扣。被告卢海荣应支付的基础工程总造价161000元,减去被告卢海荣应获得的经济损失41000元,被告卢海荣还应向原告实际支付工程款12万元。被告冉隆建、侯超已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26750元抵偿应承担的赔偿款后,被告卢海荣仍应获得的赔偿款为14250元,可由被告冉隆建、侯超直接将该部分赔偿款抵作工程款给付给原告。同时原告马建中与被告冉隆建、侯超之间依据过错责任,除原告自身承担相应责任后被告冉隆建、侯超本应赔偿原告的相应损失,原告放弃要求赔偿,本院准许。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冉隆建、侯超支付原告马建中工程款14250元(已减去已支付的工程款26750元,被告冉隆建、侯超各承担7125元)。二、原告马建中在被告卢海荣拆迁划地安置用地上已完成的房屋基础工程归被告卢海荣所有,被告卢海荣向原告马建中支付工程款12万元(已减去应获得的赔偿款41000元);三、驳回原告马建中其他诉讼请求。上列一、二项款项限被告卢海荣、冉隆建、侯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马建中负担600元,由被告冉隆建、侯超共同负担1400元,由被告卢海荣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若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