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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12刑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高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12刑初281号公诉机关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汉族,务工,住临沂市河东区。1994年11月10日因犯抢劫罪被原山东省临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后减刑至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十一个月,2007年8月17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0年6月6日。2016年11月2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振官,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临东检公刑诉[2017]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禚雷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王振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罪2015年底以来,被告人高某多次向赵某某、郑某某、李某某等人出售甲基苯丙胺。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6年以来,被告人高某在其临沂市河东区九曲街道赵家庄村家中,多次容留赵某某、李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高某的刑事责任。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被告人高某辩称没有贩卖毒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容留吸毒罪供认不辩解。被告人高某的辩护人辩称: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多次贩毒证据不足,不能认定。2、被告人高某对容留犯罪认罪态度较好,希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以来,被告人高某在其临沂市河东区九曲街道赵家庄村家中,多次容留赵某某、李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被告人高某以贩卖毒品罪被抓获拘留后如实交代了容留吸毒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高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当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公诉机关为指控被告人高某2015年底以来多次向赵某某、郑某某、李某某等人出售甲基苯丙胺,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郑某某、李某某等人多次向被告人高某购买毒品的证言;赵某某二十多次、每次通过微信汇款500元、800元的向被告人高某购买毒品证言,直接通过银行ATM向被告人高某使用的账户一次汇款500元、一次汇款1000元向被告人高某购买毒品的证言;赵某某使用的银行卡记录及被告人高某使用的银行账户记录,银行记录没有赵某某证言中的二十多次500元、800元及通过ATM汇款500元、1000元的汇款记录;被告人高某没有贩毒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仅有买毒人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依靠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高某贩卖毒品。被告人高某坦白了容留吸毒犯罪的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2日起至2017年9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代光众人民陪审员  李善强人民陪审员  邵珠信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玉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