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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1民初86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江阴市乾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市乾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8638号原告:江阴市乾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人民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陈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莉萍,江苏滨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住所地江阴市人民中路1号。主要负责人:史雪芳,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克鹏,江苏漫修(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阴市乾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唐公司)诉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江阴支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乾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萍、被告中行江阴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克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乾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行江阴支行享有的让与担保权消灭;2、判令中行江阴支行在深圳J*-****地块100%的土地使用权及深圳J*-****地块52%的土地使用权归乾唐公司所有;3、本案诉讼费用由中行江阴支行承担。事实及理由:江阴市物资贸易中心(以下简称物贸中心)与中行江阴支行于1999年10月25日签订协议书,于1999年10月28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对于最高人民法院责成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苏高院)有可能执行回转的1700万元,物贸中心同意用深圳J*-****地块52%、J*-****地块100%的产权作为担保,且为了便于操作,约定将两地块过户在中行江阴支行名下,但土地权益仍属于物贸中心。根据江阴市人民法院于2003年6月12日作出的(2001)经执字第704-5号民事裁定书及2003年6月12日的调解协议、2003年6月13日的权益确认书,江阴市志银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银公司)拥有深圳J*-****地块52%、J*-****地块100%的权益。后中行江阴支行发函志银公司,确认同意志银公司对该地块的权益。2012年10月9日,志银公司更名为乾唐公司。乾唐公司认为,从1996年7月25日执行盐田港1700万元至今已过去20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未进行执行回转。由于在协议签订时疏漏了对担保期限的约定,加上协议中被保证的主债权不明,致使该协议进入无休止的休眠状态,严重损害乾唐公司的合法权益。被告中行江阴支行辩称,一、被告主体不适格,物贸中心将诉争土地以物抵债给志银公司,故本案适格的被告应为物贸中心,案件的处理结果与中行江阴支行有利害关系,所以中行江阴支行应列第三人。二、物贸中心与志银公司签订的调解协议无效,根据物贸中心与中行江阴支行的协议,诉争土地抵押给中行江阴支行,在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三、以物抵债协议本质为代物清偿协议,是实践性法律行为,涉及不动产的以物抵债不仅需要双方的合意,还需要办理物权转移登记,否则不产生物权效力。四、中行江阴支行与物贸中心签订的协议是真实意思表示,该种非典型的担保方式,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也不损害社会公众利益,且通过物权登记的方式进行了公示,合法有效。让与担保权是否消灭,取决于主债权是否消灭,但乾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执行回转的可能性已不存在,故让与担保权仍应有效。综上,请求法院裁定驳回乾唐公司的起诉或判决驳回乾唐公司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995年10月18日,中国银行江阴支行与物贸中心签订《协议书》,约定:因物贸中心曾于1992年投资4120万元到深圳华鹏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鹏公司)进行房地产开发,由于华鹏公司经营不善,投资款未能及时返还,使物贸中心蒙受了巨大损失,中国银行江阴支行愿协助物贸中心追回该笔投资本利。1994年6月30日,华鹏公司曾同意并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现中国银行江阴支行愿配合物贸中心,以该债权转让协议为依据,以中国银行江阴支行名义向华鹏公司起诉,参与必要的诉讼活动。由于该投资行为系物贸中心单方所为,诉讼中可能产生的后果,包括任何风险、责任均由物贸中心承担,与中国银行江阴支行无关。诉讼费用由物贸中心承担,诉讼后所收回款项包括动产不动产归物贸中心所有。1995年10月27日,江苏高院根据中国银行江阴支行与华鹏公司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出具(1995)苏经初字第69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明确:截至1995年10月31日,华鹏公司结欠中国银行江阴支行6240万元,华鹏公司于1995年11月30日前还款50万元,1995年12月31日前还款800万元,1996年3月31日前还款1600万元,1996年6月30日前归还1600万元,1996年10月31日前还款2190万元。上述还款息随本清,利率按月息13.176‰计算。逾期还款按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案件受理费307010元,中国银行江阴支行承担107010元,华鹏公司承担20万元。1996年7月22日,深圳市盐田港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盐田港指挥部)、深圳盐田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田港公司)向江苏高院出具《关于请求贵院纠正两位工作人员违法冻结我部司银行资金的函》,认为(1995)苏经初字第69号民事调解书的被执行人系华鹏公司,与其无关,而江苏高院执行局强行冻结盐田港公司的银行存款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请求纠正并解除帐户冻结。1996年7月25日江苏高院执行局将盐田港公司账户上的1700万元予以扣划。盐田港公司提出异议,要求执行回转。1999年10月25日,中国银行江阴支行与物贸中心签订《协议书》,就江苏高院有可能执行回转标的1700万元一事,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约定:1、对江苏高院向中国银行江阴支行已执行回转的2608000元,物贸中心同意用深圳J*-****地块的28%产权进行抵偿。2、对最高院责成江苏高院有可能执行回转的1700万元,物贸中心同意用深圳J*-****地块的52%产权及海南****72.926亩商品用地的全部产权,为中国银行江阴支行可能发生的执行回转所产生的风险进行担保。为可操作性,经双方确认:物贸中心同意将深圳J*-****地块的全部产权过户给中国银行江阴支行,其中中国银行江阴支行拥有产权48%,物贸中心拥有产权52%。物贸中心同意将海南省****72.926亩商品用地的产权暂时全部过户到中国银行江阴支行名下。在执行回转未发生时,该地块权益均属物贸中心所有。若江苏高院对1700万元不执行回转,物贸中心(或物贸中心指定的债权单位)有权对海南地块收回产权,其产权过户费由更名单位(物贸中心方面)承担。对深圳J*-****地块中的52%权益不再作产权变更,而是让物贸中心或债权单位跟随中国银行江阴支行在该地块处置中享有52%权益。1999年10月28日,中国银行江阴支行与物贸中心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物贸中心同意用深圳宗地号为J*-****地块替代物贸中心在协议书中提供的海南省****一块土地。该J*-****地块的总价值、转移登记及抵押等处理办法均按双方于1999年10月25日协议中的条款执行。1999年11月10日,深圳市规划国土局对位于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沙盐路猫公岭宗地号J*-****地块和位于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沙盐路J*-****地块的土地进行登记,并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权利人均为中国银行江阴支行。2003年6月13日,物贸中心与志银公司签订一份《调解协议》,约定:对被江阴法院查封的在中国银行江阴支行名下的物贸中心拥有的宗地号为J*-****地块的全部权益及宗地号为J*-****地块的52%权益,参照以前深圳飞浦公司及深圳晶石电子公司的作价办法,每块宗地作价70万元,按查封权益比例合计1064000元抵偿给志银公司。[其中对中国银行江阴支行可能被省高院执行回转的担保责任,及原过户费90万元的分摊承担,志银公司遵照原物贸中心与中国银行江阴支行(1999年10月25日)的协议执行,任何事宜与物贸中心无涉。]同日,物贸中心向中国银行江阴支行出具《权益确认书》,确认志银公司为物贸中心指定的债权单位,并根据物贸中心出具的此权益确认书,该单位有权与中国银行江阴支行签订权益转移协议,并注明负有对可能发生的省高院执行回转1700万元的担保责任。2004年8月26日,经国务院、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中国银行以中央汇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独家发起的方式,整体改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银行江阴支行因此变更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以下均简称为中行江阴支行)。2007年12月25日,中行江阴支行向志银公司出具《关于切实履行相关协议共同维护双方权益的函》,表明:1、中行江阴支行与物贸中心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志银公司作为上述协议的权利义务继受人理应有义务切实履行上述协议的约定。2、按照《协议书》、《补充协议》及《权益确认书》的约定,志银公司在不发生执行回转的情况下对****号地块享有100%权益,对****号地块享有52%权益,按照风险收益相对等或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志银公司应对上述地块保值、增值应承担相应的风险。3、如果志银公司或物贸中心能够另行提供中行江阴支行可以接受的担保方式,如存入足额保证金或有担保能力第三方保证等,中行江阴支行可以提供相关便利,配合志银公司,确保该地块保值增值以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2012年10月9日,志银公司经无锡市江阴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乾唐公司。审理中,对于江苏高院执行局于1996年7月25日根据执行裁定书将盐田港公司账户上1700万元予以扣划的执行行为是否立案并裁定执行回转,本院根据乾唐公司的申请进行了调查。经本院调阅该案执行卷宗发现,盐田港公司曾向江苏高院、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异议,要求执行回转,对该执行异议,江苏高院已作申诉处理,并于2002年12月11日结案。同时本院还查询是否存在以盐田港公司为申请人的执行回转案件,未发现存在以盐田港公司为申请人的执行回转案件。2017年4月5日,江苏高院因(2017)苏执监58号执行监督(信访)案通知乾唐公司、中行江阴支行并进行释明,对于是否要执行回转问题,江苏高院认为,华鹏公司已经被深圳中院宣告破产程序终结,意味着华鹏公司主体资格、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中行江阴支行已经无法行使代位求偿权,本案已经丧失执行回转的条件,江苏高院意见认为不宜执行回转。经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最高人民法院回函同意江苏高院意见,不执行回转。江苏高院并告知乾唐公司、中行江阴支行,两单位之间后续的相关权利义务依据双方之间的协议依法行使。以上事实,有《协议书》、《补充协议》、土地使用权证、执行笔录、《调解协议》、《权益确认书》、《关于切实履行相关协议共同维护双方权益的函》、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民事调解书》、《关于请求贵院纠正两位工作人员违法冻结我部司银行资金的函》、江苏高院谈话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主体是否适格;二、本案《协议书》、《补充协议》的效力。三、物贸中心与志银公司签订的调解协议是否属以物抵债协议、是否无效,物贸中心将其与中行江阴支行协议中的权利义务转让于志银公司是否属于未经担保权人同意转让担保财产的行为。四、本案主债权是否存在或推定为不存在,设定的让与担保权利义务是否终止、诉争两块土地使用权是否应返还。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系物贸中心与中行江阴支行之间因设立的让与担保合同而产生的争议,故中行江阴支行为本案适格被告。乾唐公司因受让物贸中心与中行江阴支行在让与担保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而成为该保证合同中的主体,在本案中以原告名义提起诉讼。中行江阴支行作为本案的被告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中行江阴支行提出的物贸中心为被告,其为第三人的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针对争议焦点二,本案《协议书》、《补充协议》的效力。本院认为,本案《协议书》、《补充协议》中的担保形式在学界被称为让与担保,即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担保债务人之债务,将担保标的物之权利移转于担保权人,于债务清偿后,标的物应返还于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人不履行时,担保权人得就该标的物受偿之非典型担保,其性质仍为债权合同。本案中债务人物贸中心同时也是该担保设定人,债权人中行江阴支行同时也是担保权人。物贸中心的合同义务是在中行江阴支行因盐田港公司对其执行回转1700万元的事实发生时物贸中心应立即向中行江阴支行清偿该被执行回转所形成的债务;其合同权利是在中行江阴支行因盐田港公司对其执行回转1700万元的事实未发生或发生后物贸中心已经对该债务全额清偿的情况下享有要求中行江阴支行将担保标的物返还于物贸中心的权利;中行江阴支行的合同权利是要求物贸中心将担保标的物转移至中行江阴支行名下,在中行江阴支行因盐田港公司对其执行回转1700万元的事实发生时物贸中心未清偿该债务时其享有对该担保标的物经清算后予以受偿的权利;其义务是在中行江阴支行因盐田港公司对其执行回转1700万元的事实未发生或发生后物贸中心已经对该债务全额清偿的情况下将担保标的物返还于物贸中心。物贸中心与中行江阴支行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均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针对争议焦点三,物贸中心与志银公司签订的调解协议是否属以物抵债协议、是否无效,物贸中心将其与中行江阴支行协议中的权利义务转让于志银公司是否属于未经担保权人同意转让担保财产的行为。本院认为,该调解协议中以物抵债的“物”已经登记中行江阴支行名下,物贸中心并不享有对该“物”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而仅在物贸中心对中行江阴支行不发生归还执行回转款义务的情况下物贸中心对中行江阴支行享有返还该“物”的权利。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故该以物抵债应解读为物贸中心是将其在与中行江阴支行协议中所享有的对该“物”的权利抵偿给志银公司,并非是将物贸中心的担保物直接抵偿给志银公司,结合其“其中对中行江阴支行可能被省高院执行回转的担保责任,及原过户费90万元的分摊承担,志银公司遵照原物贸中心与中行江阴支行(1999年10月25日)的协议执行,任何事宜与物贸中心无涉。”约定,应理解为物贸中心将其与中行江阴支行协议中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于志银公司。该转让行为中行江阴支行在2007年12月25日向志银公司出具《关于切实履行相关协议共同维护双方权益的函》中“志银公司作为上述协议的权利义务继受人理应有义务切实履行上述协议的约定”予以认可。虽然物贸中心对中行江阴支行享有的债权是尚未确定的将来可能发生的债权,但法律、行政法规对该类债权的转让并无禁止性规定,故物贸中心将其与中行江阴支行协议中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于志银公司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物贸中心将其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后其权利义务依法应由受让人乾唐公司承受。该转让并不发生担保财产物权的转让和变更效力,只产生志银公司承受物贸中心在其与中行江阴支行协议中原有权利义务的法律效力,故对中行江阴支行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针对争议焦点四,本案主债权是否存在或推定为不存在,设定的让与担保权利义务是否终止、诉争两块土地使用权是否应返还。本院认为,本案物贸中心与中行江阴支行协议中设定的主债权为中行江阴支行对物贸中心享有1700万元债权,该主债权是否存在或可能发生取决于盐田港公司对中行江阴支行执行回转1700万元的事实是否发生或可能发生。首先,对于江苏高院执行局于1996年7月25日将盐田港公司账户上的1700万元予以扣划并交付中行江阴支行的执行裁定。盐田港公司虽提出异议,要求执行回转,但该异议江苏高院以申诉处理并于2002年12月11日已经结案。而且,江苏高院已明确告知乾唐公司、中行江阴支行对该1700万元不再执行回转,两单位之间后续的相关权利义务依据双方之间的协议依法行使。物贸中心与中行江阴支行之间虽然没有明确约定主债权在多长期限内没有发生,物贸中心与中行江阴支行之间设定的让与担保权利义务终止,但从物尽其用的原则出发即本案中对涉及担保标的物关系的设立、变更、消灭都要以物的最大利用、发挥最大社会效益及经济效益为主,从而使有限的资源得到最充分的利用。江苏高院的扣划行为至今已达二十年,物贸中心的担保标的物闲置二十余年,如果物贸中心的权利不能得到支持,该标的物还将继续闲置,显然违反了物尽其用的原则,是对社会资源的极大浪费。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江苏高院的扣划行为发生在1996年7月25日,至今已超过二十年。虽然盐田港公司期间提出过执行异议,但最长诉讼时效二十年的起算是从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其计算,是不变期间,并不存在诉讼时效可以中止、中断的情形,期限届满,权利消灭。本院认为,盐田港公司对中行江阴支行的执行回转客观上未发生,从权利保护的时效期限考量也可推定为该执行回转不再发生,故本案物贸中心与中行江阴支行设定的主债权应推定为不存在或消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本案中,根据合同约定因盐田港公司对中行江阴支行执行回转1700万元的事实未发生,中行江阴支行即负有将担保标的物返还于物贸中心的义务,该约定符合上述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情形,因物贸中心在上述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已由乾唐公司受让,故对乾唐公司要求确认物贸中心与中行江阴支行在涉案协议中设定的让与担保权消灭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为物贸中心与中行江阴支行在涉案协议中设定的让与担保权利义务终止,对其请求现登记在中行江阴支行名下的深圳市宗地号J*-****地块100%的土地使用权归乾唐公司所有及深圳市宗地号J*-****地块土地使用权中其中52%的权益归乾唐公司所有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与江阴市物资贸易中心在1999年10月25日签订《协议书》及1999年10月28日签订《补充协议》中设定的让与担保权利义务终止。二、现登记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名下的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沙盐路猫公岭宗地号J*-****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归江阴市乾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所有。三、现登记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名下的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沙盐路宗地号J*-****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中其中52%的权益归江阴市乾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所有。四、驳回江阴市乾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463元(江阴市乾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江阴市乾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洪兴人民陪审员  方国钦人民陪审员  曹惠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华吉红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八十八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