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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02民初1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原告山东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翠区楼支行与被告赵小川、毕更胜、赵云霞、孙元杰、沈金男、宋京秀、艾淑霞、沈红梅、于红新、赵志玲、王伟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翠楼支行,赵小川,赵云霞,孙元杰,毕更胜,沈金,宋京秀,艾淑霞,沈红梅,于红新,赵志玲,王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02民初1273号原告:山东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翠楼支行,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统一路164号,组织机构代码:58308239-3。负责人:王威,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祝,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静,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小川。被告:赵云霞。被告:孙元杰。被告:毕更胜。被告:沈金男。被告:宋京秀。被告:艾淑霞。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威平。被告:沈红梅。被告:于红新。被告:赵志玲。被告:王伟。原告山东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翠区楼支行与被告赵小川、毕更胜、赵云霞、孙元杰、沈金男、宋京秀、艾淑霞、沈红梅、于红新、赵志玲、王伟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翠楼支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静,被告沈红梅、赵志玲、宋京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小川、毕更胜、赵云霞、孙元杰、沈金男、艾淑霞、于红新、王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翠楼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小川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9980.46元,利息、罚息及复利(截至2017年1月12日的金额为306061.79元,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的标准及方式计算);2、被告赵小川支付原告律师费25700元;3、判令被告毕更胜、赵云霞、孙元杰、沈金男、宋京秀、艾淑霞、沈红梅、于红新、赵志玲、王伟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09年9月28日,原告(原威海市环翠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环翠楼信用社,现更名为原告)与被告赵小川、毕更胜、赵云霞、孙元杰、沈金男、宋京秀、艾淑霞、沈红梅、于红新、赵志玲、王伟签订了一份《大联保体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赵小川、毕更胜、赵云霞、孙元杰、沈金男、宋京秀、艾淑霞、沈红梅、于红新、赵志玲、王伟自愿组成大联合体,作为联合保证人,对大联合体各成员在本合同所附清单约定的期限内,在贷款人处连续发生的贷款业务实际形成的最高贷款余额范围内,共同承担连带责任。2009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赵小川、毕更胜、赵云霞、孙元杰、沈金男、宋京秀、艾淑霞、沈红梅、于红新、赵志玲、王伟签订了一份《设立大联保体贷款申请及联保协议》,约定大联保体每位成员向原告借款时,由大联保体所有其他成员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5月3日依约向被告赵小川发放贷款300000元。后被告赵小川仅偿还部分本息。余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赵小川仍未依约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法院。沈红梅、赵志玲、宋京秀辩称:借款实际被被告赵云霞公司使用,在签订合同时,其系因被告赵云霞提供了位于海港大厦418、419、614室的三处房产作抵押,足以保证偿还原告的借款的情况下才提供的担保。经各被告查询,2010年9月30日,在涉案借款尚未偿还的情况下,上述房屋已经解除抵押,房管局的资料上备注“抵押物解除抵押时借款已经还清”,故认为原告自动放弃了抵押物的权力且存在欺诈行为,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另外,协议书中被告孙元杰、赵小川、毕更胜的商铺信息都是虚假的,部分被告的配偶的签字都不是配偶本人签的,原告在贷款过程中存在违规操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责任,律师费也不应当由被告承担。艾淑霞辩称,其提供担保时因有被告赵云霞在海港大厦处有房屋抵押在原告处,这些房产足以偿还借款,所以其才提供了担保,但现在借款尚未还清,原告就把房屋给抵押解除了,涉案借款应当首先以被告赵云霞的房屋进行偿还。赵小川、毕更胜、赵云霞、孙元杰、沈金男、于红新、王伟均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名威海市环翠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环翠楼信用社于2011年7月12日更名。2009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赵小川、毕更胜、赵云霞、孙元杰、沈金男、宋京秀、艾淑霞、沈红梅、于红新、赵志玲、王伟签订一份《设立大联保体贷款申请及联保协议》,约定被告赵小川、毕更胜、赵云霞、孙元杰、沈金男、宋京秀、艾淑霞、沈红梅、于红新、赵志玲、王伟自愿组成大联保体,大联保体每位成员向原告借款时,由大联保体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即大联保体每位成员自愿为原告在2009年9月29日至2011年9月28日期间向大联保体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赵小川、毕更胜、赵云霞、孙元杰、沈金男、宋京秀、艾淑霞、沈红梅、于红新、赵志玲、王伟签订一份《大联保体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赵小川、毕更胜、赵云霞、孙元杰、沈金男、宋京秀、艾淑霞、沈红梅、于红新、赵志玲、王伟自愿组成大联合体,作为联合人,对大联合体个成员在本合同所附清单约定的期限内,在贷款人处连续发生的贷款业务实际形成的最高贷款余额范围内,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人依据借款凭证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人、联合保证人共同承诺对大联保存续期间各成员在贷款人的全部借款,自愿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借款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50%执行,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各借款人的最高贷款额如下:赵小川3000**元、毕更胜500000元、赵云霞300000元、孙元杰200000元、沈金男200000元、宋京秀500000元、艾淑霞500000元、沈红梅300000元、于红新2000**元、赵志玲1000000元、王伟350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5月3日按合同约定向赵小川提供了借款300000万元,借款凭证上载明的贷出日2011年5月3日,到期日2011年9月26日,利率为7.31250‰,被告赵小川在借款凭证的借款人栏目处加盖印章并按手印。借款到期后被告赵小川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1月12日,尚欠原告借款299980.46元,利息、罚息及复利306061.79元。原告遂于2017年3月2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自2017年1月13日后,各被告均未偿还任何欠款。另查,原告就涉案借款曾于2011年向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原告撤回起诉,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诉。又查,原告对其请求的律师费,向本院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山东弘誉师事务所开具的律师代理费收据一张,上述收据载明的金额为25700元,该律师费数额系按照山东省律师收费标准的较低标准计算。庭审中,被告宋京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查询自威海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的房产档案信息,包括原告与被告赵云霞之间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权登记申请书、威海市房屋其他登记申请书,内容为被告赵云霞为其向原告的贷款以其名下位于威海市海滨北路9号418、419、614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分别于2009年11月2日、2009年12月30日办理了他项权证,后又于2010年9月30日取消了上述抵押登记;2、被告赵云霞于2011年10月30日向其出具的说明一份,内容为:2009年9月份,我赵云霞以您等10人以大联保体的方式向环翠区农村信用社申请贷款,到现在尚有400余万元未按时还清,在此我郑重向您确认和承诺,以上贷款大部由欧玛公司使用,若您因此涉诉并被判承担法律责任而导致经济损失,我和欧玛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对应的债权并非本案债权,证据2系被告赵云霞与被告宋京香之间对债权债务的约定,故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小川、毕更胜、赵云霞、孙元杰、沈金男、宋京秀、艾淑霞、沈红梅、于红新、赵志玲、王伟签订的《设立大联保体贷款申请及联保协议》、《大联保体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自觉、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约定将借款发放给被告赵小川,被告赵小川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赵小川仍未偿还原告全部借款本息,故原告请求被告赵小川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且数额符合山东省律师收费标准,本院亦予以支持。根据《设立大联保体贷款申请及联保协议》、《大联保体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毕更胜、赵云霞、孙元杰、沈金男、宋京秀、艾淑霞、沈红梅、于红新、赵志玲、王伟自愿为被告赵小川的上述贷款在其最高贷款余额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所附列表中被告赵小川的最高贷款额为300000元,因被告赵小川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在300000元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大联保体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贷款到期日为2011年9月26日,原告于2011年起诉至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尚在保证期间,2016年12月14日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诉,2017年3月2日原告再次在本院起诉,诉讼时效并未经过,故原告要求被告毕更胜、赵云霞、孙元杰、沈金男、宋京秀、艾淑霞、沈红梅、于红新、赵志玲、王伟对被告赵小川的上述债务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合同未对保证份额进行约定,各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可向主债务人追索或向其他保证人追索其应承担的份额。被告沈红梅、赵志玲、宋京秀、艾淑霞辩称,涉案款项系被告赵云霞使用,因考虑到被告赵云霞有三套房产做担保才签署了上述《设立大联保体贷款申请及联保协议》、《大联保体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因各被告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于上述合同的内容应当有充分的了解,上述合同中并无抵押担保的约定,被告赵云霞以其房产为自己的借款提供担保与其它被告无关,对于被告赵云霞向其他被告出具的书面说明也是其内部成员之间对于债权债务的约定,其余被告在承担责任后可以据此向被告赵云霞另行主张,但不能以此在本案中对抗原告的诉求,故各被告的抗辩主张,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赵小川、毕更胜、赵云霞、孙元杰、沈金男、艾淑霞、于红新、王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小川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99980.46元以及利息、罚息及复利306061.79元(计算到2017年1月12日)以及自2017年1月13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及标准计算);二、被告赵小川支付原告律师费25700元;三、被告毕更胜、赵云霞、孙元杰、沈金男、宋京秀、艾淑霞、沈红梅、于红新、赵志玲、王伟在300000元最高额范围内对被告赵小川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主债务人被告赵小川追索或向其他保证人追索其应承担的份额。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十一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18元,公告费560元,由十一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晓娟人民陪审员  黄爱琴人民陪审员  于祥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