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8刑初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吕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8刑初328号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某,男,1970年5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遂平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遂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4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8日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被遂平县公安局逮捕。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7]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6日15时许,被告人吕某某与被害人吕某及妻子王某因土地归属问题发生争执,后吕某某与吕某发生厮打,吕某将吕某某鼻部咬伤,吕某某殴打吕某的头部等部位,二人被拉开后,吕某某又用脚跺吕某背部,致使吕某面部多处擦伤及牙齿损伤等,并致其左侧第3、4、6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吕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吕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吕某的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相互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吕某的陈述,证人王某、魏某的证言,吕某某和吕某某受伤现场情况照片4张,遂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吕某的住院记录,遂平县公安局车站农村派出所出具的伤害案件现场处理登记表,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中心出具的(遂)公(刑)鉴(伤检)字【2017】28号、28-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公安、司法鉴定CT、MRI会诊意见书及会诊记录,调查报告,吕某某和吕某某的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记录的证明,吕某某和吕某某的到案证明,视听资料,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请求惩处应予支持。被告人吕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吕某某系初犯、偶犯,且系邻里关系引起的纠纷,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又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吕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4日起至2017年9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海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忆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