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24执21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陕西西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行与李传明、罗永琴、张胜华、刘继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陕西西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行,李传明,罗永琴,张胜华,刘继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724执21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陕西西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行,住所地,陕西省西乡县。负责人:刘道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魏成波,男,该支行客户经理。被执行人:李传明,男,1963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乡县。被执行人:罗永琴,女,196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乡县。被执行人:张胜华,男,196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乡县。被执行人:刘继仁,男,1959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乡县。申请执行人陕西西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行与被执行人李传明、罗永琴、张胜华、刘继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西民初字第0116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李传明、罗永琴、张胜华、刘继仁偿还申请人452040.32元借款本息,并将借款利息给付至本金清偿之日。本院已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四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其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即履行本案义务,并交纳案件受理费8080元,申请执行费6681元。执行中,被执行人与陕西西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行达成了和解协议,确定四被执行人应偿还陕西西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行借款本息452040.32元,前提是被执行人李传明、罗永琴于2017年4月25日前偿还陕西西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行借款本息150680.1元、并交纳受理费8080元、执行费1920元;被执行人刘继仁偿还借款本息150680.1元、交纳执行费4761元;被执行人张胜华约定2017年6月30日前偿还借款本息150680.1元。协议达成后,被执行人刘继仁按约定交纳借款本息150680.1元、执行费4761元,执行款150680.1元申请执行人已领取。逾期后,另一被执行人张胜华与申请人再次和解,约定于2017年9月30日前偿还50680元,剩余本息100000元于2017年12月10日前偿还。被执行人李传明、罗永琴只交纳执行款2000元,剩余部分未按约定交纳,经查询,被执行人李传明、罗永琴在车辆、工商、房屋管理部门无登记信息,被执行人罗永琴在银行有存款6500元,本院已扣划。因被执行人李传明在外打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罗永琴采取强制措施。本院已将李传明、罗永琴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人也提供不了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本院执行告知,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核查的事实认可,同意对未受偿的借款本息150680.1元及利息保留债权。经合议庭合议,决定对申请执行人未受偿的借款本息150680.1元及利息保留债权。被执行人罗永琴交纳的8500元(扣划6500元、交纳2000元),已开受理费8080元、执行费420元。还剩余执行费1500元未交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西民初0116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被执行人张胜华未按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对本案的执行;待被执行人李传明、罗永琴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 斌审判员 穆晓红审判员 邢汉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