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4民初6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春熙支行与李洁、成都三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春熙支行,李洁,成都三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4民初625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春熙支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负责人:罗明。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林。被告:李洁,女,198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被告:成都三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法定代表人:张世武。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春熙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春熙支行)与被告李洁、成都三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方汽车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李洁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工行春熙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到庭参加诉讼。李洁、三方汽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春熙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李洁立即偿还截止2017年8月28日信用卡透支本金76441.64元、利息21670.45元、滞纳金9839.86元及自2017年8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2、三方汽车公司对李洁偿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3、确认工行春熙支行就李洁抵押的川XX**号汽车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6日,李洁因分期付款购买汽车与工行春熙支行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以下简称分期付款合同),约定李洁通过在工行春熙支行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部分购车款,为此李洁向工行春熙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三方汽车公司向工行春熙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了相关利息和滞纳金的计算方式。之后,李洁将川XX**号汽车抵押给了工行春熙支行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工行春熙支行向李洁发放了信用卡,李洁领取并使用该卡但未按约定还款,三方汽车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被告李洁、三方汽车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6日,工行春熙支行与李洁签订分期付款合同,约定李洁通过在工行春熙支行申办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向三方汽车公司购买汽车;李洁自付65800元,剩余购车款153000元由工行春熙支行一次性划付给三方汽车公司,并由李洁通过信用卡以按月分期等额的方式分36期偿还给工行春熙支行;同时,李洁还应按分期收取的方式向工行春熙支行支付分期手续费19629.9元;故李洁每期偿还金额为4795.28元(包含每期贷款本金及每期分期手续费),期款按月归还。分期付款合同还约定,如果李洁没有按约定及时足额还款,工行春熙支行有权按照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李洁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等。同日,李洁向工行春熙支行提交信用卡申请和汽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李洁在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愿意遵守各项信用卡规则。信用卡申请表背面所附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载明:信用卡申领人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应付款项,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信用卡申领人可按照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按最低还款额还款的,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同日,三方汽车公司向工行春熙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为李洁向工行春熙支行办理的信用卡购车分期还款业务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二、保证金质押担保。三方汽车公司还在李洁提交的汽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上担保方一栏盖章,承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3年1月11日,李洁领取了信用卡,卡号为xxxx。同日,李洁刷卡透支153000元,其信用卡开始按月分期记账透支本金和分期手续费。因李洁未按约定按期足额还款,产生了透支利息和滞纳金。2015年12月11日,分期付款合同约定的36期届满,此后,李洁的信用卡账户不再记账透支本金和分期手续费,但仍按月产生透支利息和滞纳金。2016年9月22日,工行春熙支行对李洁的信用卡账户暂停记账,截止当日,李洁共欠付透支本金(实际包含贷款本金及分期手续费)76441.64元、利息21670.45元、滞纳金9839.86元。庭审中,工行春熙支行主张根据政策,信用卡可能会恢复记账,但是否会恢复以及何时恢复并不确定。工行春熙支行还主张,自2017年1月1日起,工行春熙支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信用卡业务收费标准的要求,将滞纳金调整为违约金,计算方式不变。另查明,2012年5月31日,工行春熙支行与三方汽车公司签订担保合同,约定三方汽车公司为在工行春熙支行办理信用卡购车分期还款业务的个人客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购车人办理业务向工行春熙支行所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担保合同还约定,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购车人提供还是第三人提供,工行春熙支行均有权要求三方汽车公司先承担担保责任或要求三方汽车公司与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三方汽车公司承诺不因此提出抗辩。以上事实有工行春熙支行提交的汽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申请表、牡丹汽车分期卡用卡须知、牡丹购车卡领卡签收清单、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刷卡单、1520查询牡丹卡帐户单、交易明细、担保承诺函、担保合同及工行春熙支行的陈述在案佐证。李洁、三方汽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视为放弃对工行春熙支行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的抗辩。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李洁与工行春熙支行签订分期付款合同、三方汽车公司与工行春熙支行签订担保合同并出具担保承诺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和承诺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工行春熙支行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李洁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工行春熙支行要求李洁偿还透支本金及分期手续费76441.64元、截止2016年9月22日的利息21670.45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6年9月23日起的利息,本院认为,李洁的信用卡账户已停止记账,该账户是否会恢复记账尚不确定,故本案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作处理。对于滞纳金,本院认为,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期数内的滞纳金应予支持,合同到期后,不应继续按照分期偿还的约定及标准按月计收,合同到期后的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李洁第36期款项于2015年12月到期,李洁未按期还款,该期滞纳金于2016年1月记账,故自2016年2月开始的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滞纳金应为6339.86元(计至2016年9月的滞纳金9839.86元-2016年2月至2016年9月的滞纳金3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三方汽车公司向工行春熙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故工行春熙支行要求三方汽车公司对李洁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三方汽车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洁追偿。对于工行春熙支行请求对川XX**号汽车处置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工行春熙支行没有提交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工行春熙支行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春熙支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分期手续费76441.64元、截止2016年9月22日的利息21670.45元、滞纳金6339.86元;二、被告成都三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洁的第一项债务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春熙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成都三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洁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春熙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26元及公告送达本案法律文书的公告费由被告李洁、成都三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晓莎人民陪审员 杨珍茹人民陪审员 蹇孟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姚燕妮庭审记录员邹凤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