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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85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宁家福与何瑞强、恩平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家福,何瑞强,恩平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5民初215号原告:宁家福,男,195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恩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炳健,系广东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瑜,系广东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电子送达地址:14407201311024931@sd.gdcourts.gov.cn被告:何瑞强,男,196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恩平市。被告:恩平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住所地:恩平市恩城小岛锦安街环卫大楼。法定代表人:郑新享,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思练,恩平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工作人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平支公司。住所地:恩平市新平北路**号。负责人:郑坚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镇成,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家福与被告何瑞强、恩平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平支公司(以下简称“恩平人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炳健、被告何瑞强、恩平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思练、恩平人保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镇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何瑞强、恩平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连带赔偿原告房屋损失30000元;2.被告恩平人保在两肇事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4日21时许,李长光驾驶粤J×××××号重型厢式货车沿着恩城妇幼门口路段往东安东风北路方向行驶,在右转进入东安东风北路时碰撞上原告的房屋及房屋上的供电设置,致使原告房屋和供电设置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0月16日,恩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3C000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长光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李长光所驾驶的粤J×××××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何瑞强,被告何瑞强为肇事车辆在被告恩平人保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上述事故发生后,原告的房屋屋角崩塌及二楼出现多处裂缝,房屋的安全性能严重受损,原告及家人的居住安全遭受危害,原告的房屋必须进行系统维修,但李长光、何瑞强在车辆肇事后对原告的损失情况不闻不问,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无奈之下,原告向李长光、何瑞强及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提起诉讼。在上述案件的诉讼过程中,于2015年2月13日,冯剑洪又驾驶了粤J×××××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与原告的房屋相同部位进行碰撞,导致房体损坏加剧。2015年3月30日,恩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5B0017B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剑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冯剑洪所驾驶的粤J×××××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恩平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且冯剑洪受雇于被告恩平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被告恩平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同样为肇事车辆在被告恩平人保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认为,李长光受雇被告何瑞强并驾驶被告何瑞强所有的机动车辆及冯剑洪受雇佣被告恩平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并驾驶被告恩平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的机动车辆与原告的房屋发生碰撞,导致原告的房屋严重受损,已构成侵权。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约计为30000元,应当由李长光负责赔偿,被告何瑞强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及李长光的雇主,应当对李长光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冯剑洪在第一次事故发生后房屋未进行鉴定前又与房屋发生碰撞,加剧了房屋的损坏,现已无法区分各人之间的损害赔偿责任,因此,李长光、冯剑洪、被告何瑞强和被告恩平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外,被告恩平人保应当在两肇事车辆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恩平人保辩称,1.本案肇事货车粤J×××××号及一辆可卸式垃圾车粤J×××××号均在被告恩平人保购买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在有效期内;2.因原告房屋所在位置位于路口,房屋边角飞出,导致转入该路口车辆容易刮到边角,也正因位置缘故,事故仅会造成房屋边角磨损,不会危害房屋安全;3.基于上述理由,被告恩平人保认为两次事故对房屋影响轻微,没有进行全面修复的需要;4.原告的诉求金额没有相应证据佐证,因此不应支持;5.据了解,上述房屋边角历年已有许多车辆碰刮,原告选择被告恩平人保承保的上述两车辆来诉讼虽说是其权利的处分,但建议法院向交警部门查清历年碰刮其房屋的全部车辆,避免遗漏了其他被告;6.被告恩平人保并非本案侵权人,且并非被告原因导致不能理赔,在本次诉讼中不存在过错,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恩平人保承担。被告何瑞强辩称,2013年9月14日,被告何瑞强雇佣司机李长光驾驶车辆在行驶时,不慎与原告的房屋发生轻微碰刮,至使房屋边缘受损。而原告事后没有联系相关部门对房屋受损情况进行鉴定,也未有提出具体民事赔偿诉求(期间曾向法院起诉,后来自行撤诉),直至现在才提出索赔诉求,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原告已丧失诉讼时效;2.原告房屋现在受损状况(或程度),不能确定为被告何瑞强车辆碰刮造成。时隔1年5个月,另一单位车辆又一次在同一位置碰撞房屋,房屋现在的损况,原告未能举证究竟是那一次碰刮所致,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而该房屋受碰后,原告在没有鉴定其损害和修复的情况下一直使用,证明受损程度轻微,而现在主张索赔30000元的金额没有具体依据。被告何瑞强一方当时肇事车辆在被告恩平人保投保,因此,本方车辆在营运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对方的损失,按相关规定应由被告恩平人保负责赔偿。被告恩平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辩称,被告恩平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车辆肇事前,原告的房屋已经被另一车辆对同一部位进行碰撞。两次碰撞各自造成的损失,因为原告未分别进行鉴定,故不能确定损失金额,就失去债权责任案件请求赔偿的基本要素。两次碰撞的时间,相距1年5个月。在第一次碰撞发生后,原告完全有时间对损害房屋进行鉴定、修复,但原告并未进行。这不但证明原告的房屋仍能正常使用,而且,原告应承担不能鉴定损失以区分两次碰撞各负其责的责任。被告恩平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车辆肇事时,驾驶员冯剑洪正在履行职务,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恩平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承担。肇事车辆在被告恩平人保投保,肇事时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应由被告恩平人保予以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根据被告恩平人保的调查取证申请,本院依法向恩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核实了涉及本案原告宁家福位于恩平市××街道办事处××号受损房屋的报案登记和认定情况,经查,上述房屋分别于2013年9月14日、2015年2月13日被车辆碰撞受损经过,与原告陈述一致,有恩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3C00002号、第2015B0017B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对恩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3C00002号、第2015B0017B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两次房屋被撞受损的情况,根据原告的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广东泰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恩平市××街道办事处××号房屋因交通事故损坏情况及其因果关系、修复费用进行鉴定评估,经鉴定评估,该房屋受损与2013年9月14日及2015年2月13日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修复费用评估核定金额为6583.80元。鉴定评估程序合法,依据充足,结果公正,本院对该公估报告结论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以及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原告在房屋第一次被撞受损后于2015年1月13日提起过诉讼后撤诉[本院(2015)江恩法民三初字第32号民事裁定书],未过二年的诉讼时效,被告何瑞强辩称原告本次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其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位于恩平市××街道办事处××号房屋经鉴定评估,该房屋受损与2013年9月14日及2015年2月13日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修复费用评估核定金额为6583.80元。该两次肇事车辆均在被告恩平人保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责任限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上述房屋两次被撞受损合计6583.80元,应由被告恩平人保负责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平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6583.80元给原告宁家福。二、驳回原告宁家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估费3325元,合计3875元,由原告宁家福负担302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平支公司负担8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爱武人民陪审员  张雪雁人民陪审员  李开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法官 助理  简碧娴书 记 员  吴美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