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终77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河北昊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杨辉、孙遂银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昊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友元,杨辉,孙遂银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77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昊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深泽县真武路38号。法定代表人:杨保录,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文平,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友元,男,1951年4月3日出生,住武汉市洪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启智,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京京,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杨辉,男,1978年1月12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原审第三人:孙遂银,男,1952年4月23日出生,住天津市红桥区。上诉人河北昊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昊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友元及原审第三人杨辉、孙遂银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04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昊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周友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周友元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周友元系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并且认定其通过杨辉借用我公司资质,系实际施工人,与事实不符;2.我公司已经把合同工程款结算清楚,并已经支付给原审第三人杨辉;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我公司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而我公司不欠付工程价款,因而不应再承担给付义务。周友元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河北昊博公司的上诉请求。杨辉述称,我与周友元没有任何经济关系,我的意见以一审笔录记载为准。孙遂银提交书面意见称,申请不参加二审庭审。周友元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河北昊博公司支付工程尾款222388.1元;2.河北昊博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以222388.1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4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事实和理由:河北昊博公司与北京市朝阳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朝阳区环卫中心)于2008年10月24日签订关于2008年85座新、改建公共卫生间项目第四标段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周友元作为实际施工人组织工人,包工包料进行建设改造,该工程总价为741293元,同年12月工程如期完工。2012年6月,朝阳区财政局将该工程尾款222388.1元支付给河北昊博公司,但河北昊博公司并未将该笔款项支付给周友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朝阳区环卫中心通过招投标建设“2008年新、改建公共卫生间项目改建第四标段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2008年10月24日,朝阳区环卫中心与周友元代表的“河北昊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周友元建设2008年新、改建公共卫生间项目第四标段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范围有土建、装饰、给排水、洁具、电气工程,承包总价741293元,质保金为合同价的5%,质保期两年,二年后无质量问题无息退还承包方。合同上有周友元签字,并加盖“河北昊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河北昊博公司、杨辉、孙遂银均不认可公章真实性。朝阳区环卫中心出具证明两份,其中2012年7月3日证明载,河北昊博公司承建涉案工程并提供了开户银行账号,涉案工程承包责任人系周友元,工程尾款222388.1元已于2016年6月通过朝阳区财政局转账支付至河北昊博公司名下账户;2013年3月11日证明载,涉案工程已经结算完毕,由周友元负责签订合同并组织人员施工和验收。河北昊博公司认可收到涉案工程全部工程款,但称前两笔已经支付给杨辉,最后一笔222388.1元支付给孙遂银。根据周友元提交的电汇凭证显示,朝阳区环卫中心向河北昊博公司支付第一、二笔工程款时间、金额为2008年12月8日222387.9元,2009年1月22日296517元。另查,就各方法律关系及河北昊博公司收取工程款的权利基础,河北昊博公司在原一审中称,“一个姓孙的老相识让河北昊博公司给转笔钱,后来我们又近乎原封不动的将这笔钱转回了姓孙的人”,在本案2014年2月12日开庭时称“诉争的项目是河北昊博公司经过朝阳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招标后中标取得的,我们是工程项目的承包人,实际施工是委托杨辉和孙遂银施工,杨辉和孙遂银与我们是合作关系,不是我们的职工,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在此后2014年4月21日庭审中又反悔称“不管是实质上还是名义上我们都没有承接过,也没有进行分包,只是和杨辉、孙遂银合作”。周友元称涉案工程系其自己找到的项目,通过杨辉找单位借用资质,杨辉向周友元提供了加盖河北昊博公司公章的资质证明复印件,周友元没有使用过公章,是通过杨辉在招投标文件上加盖公章。周友元已经从杨辉处收取了第一、二笔工程款现金,数额为200149元和266865元,该数额是根据周友元与杨辉达成口头协议,扣除10%管理费后的剩余部分。周友元提交了建筑材料、洁具配件、陶瓷器具等物品的购物收据和出库单和工人工资表、工资结清签字单,以证明其工作内容以及结清了全部工人工资。另,河北昊博公司在审理中申请进行公章一致性鉴定,法院经审查未予准许。根据河北昊博公司提交其(河北昊博公司作为甲方)与杨辉(乙方)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载,乙方作为本工程完全负责人,负责诉争工程的投资、经营、管理和一切经济、民事、刑事责任,负责本工程的自主经营和自负盈亏,工程合同价款总额741293元,乙方向甲方交纳合同总价款8%管理费,本工程所有招投标文件原件、中标通知书原件、发改委备案原件、施工合同原件等全部交由甲方存档备查。经法院询问,河北昊博公司称实际并未保存施工合同原件。一审法院认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中,根据朝阳区环卫中心证明、周友元提交的组织施工的相关证据、河北昊博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及受领并分配工程款的事实,可以认定朝阳区环卫中心与河北昊博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河北昊博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周友元通过杨辉借用河北昊博公司资质,系实际施工人。审理中,河北昊博公司虽否认《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性,但未能提交应由其负责保管的所谓真实合同,亦不能明确合同签订过程,应承担不利的证明后果,法院推定《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载内容真实,并以此作为确定各方权利义务的依据,在此情况下,河北昊博公司申请对公章进行比对鉴定已无实质意义,法院不予准许。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实际施工人有权主张工程款,河北昊博公司出借资质并收取工程款,但并未支付实际施工人,应承担法律责任,鉴于周友元认可存在仅按照90%收取工程款约定,故对周友元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法院部分予以支持。周友元违反法律规定,借用资质系导致本案发生纠纷且部分事实无法查明的直接原因,其要求河北昊博公司按照贷款利率支付实际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于2017年3月判决如下:一、河北昊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周友元工程款二十万零一百四十九元二角九分。二、驳回周友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792元,由周友元负担673元(已交纳);由河北昊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119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实际施工人确定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有关证据可以看出,朝阳区环卫中心与河北昊博公司之间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约定了承包总价,同时朝阳区环卫中心将工程款也支付至河北昊博公司账户内,河北昊博公司亦认可收到上述工程款。朝阳区环卫中心还出具证明称,是周友元负责签订合同并组织人员施工和验收。基于以上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周友元是通过杨辉借用河北昊博公司资质承接涉案工程,应属实际施工人,符合本案实际。河北昊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将相应工程款支付给实际施工人,故一审判令其将工程款按照约定比例给付周友元,处理正确。综上,河北昊博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19元,由河北昊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林存义审判员 赵 霞审判员 杨 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郑 芳书记员 卢园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