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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5民初1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江先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先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民初1409号原吿:洪念清,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亮。系原吿洪念清的表弟。被告:江先普,男。原告洪念清与被告江先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念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先普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洪念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4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5日,被告江先普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30000元整。原告洪念清当日即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江先普借款130000元,并由被告江先普给原告洪念清出具一张《欠条》,《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洪念清现金拾叁万元整(130000元),江先普,2014.9.15。”被告江先普并在上述欠条上签名盖手指印。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吿催要欠款130000元,被告偿还90000元,下欠40000元拒不偿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欠款4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江先普未作答辩。原告洪念清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江先普给原告洪念淸出具的欠款130000元的一张《欠条》书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5日,被告江先普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洪念清借款130000元整。原告洪念清当日即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江先普借款130000元,并由被告江先普给原告洪念清出具一张《欠条》,《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洪念清现金拾叁万元整(130000元),江先普,2014.9.15。”被告江先普并在上述欠条上签名盖手指印。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吿催要欠款130000元,被告偿还90000元,下欠40000元拒不偿还,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被告江先普欠原告洪念清借款130000元,有被告江先普给原吿洪念清出具的借款130000元的欠条书证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除已偿还原吿借款90000元,被告还下欠原告借款40000元,应予认定。被告应负上述债务的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江先普应当返还给原告洪念清借款4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先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洪念清欠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江先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程东升审判员  申 铭审判员  吕 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汪岚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