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2民初5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覃大湖与香满强、安徽阜阳红地毯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大湖,香满强,安徽阜阳红地毯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王少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民初5253号原告:覃大湖,男,1992年5月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凯波,广东立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强,广东立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香满强,男,197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敏如,广东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阜阳红地毯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红地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清河东路京九商城后院物业楼***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41202674247149K。法定代表人:吴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阜阳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清河东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412007117862653。主要负责人:郑亚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夏,该公司员工。被告:王少林,男,1973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其友,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祉琪,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依被告香满强的申请,追加王少林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被告安徽红地毯公司、人保财险阜阳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原告覃大湖的诉讼请求为:⑴.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60000元[医疗费110000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承担70%,扣减被告车方支付的1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阜阳公司垫付的10000元];⑵.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保财险阜阳公司书面辩称,原告或其他被告应提供被告香满强的驾驶证及道路运输资格证,证明香满强在事故时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否则,根据保险条款,我司在三者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2.事发经过:2017年1月16日,被告香满强驾驶被告安徽红地毯公司所有的皖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原告覃大湖无证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覃大湖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香满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覃大湖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保险情况:被告人保财险阜阳公司承保了皖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及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4.医疗情况:事故后,原告于东莞市厚街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严重多发伤,左大隐静脉破裂等,2017年1月16日至2017年3月16日产生医疗费142331.84元(其中被告人保财险阜阳公司、王少林各垫付10000元),有病人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5.经查:被告香满强向本院递交储蓄对账单、称重单、情况说明、保险及挂靠费收款收据、车辆挂靠经营协议书、车辆登记证书,证明被告香满强是被告王少林雇佣的司机,事故时被告香满强正在履行被告王少林交办的木糠送货工作。被告王少林将皖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在被告安徽红地毯公司名下,被告安徽红地毯公司每年向被告王少林收取保险及挂靠费用。原告及被告王少林对被告香满强的上述主张均没有异议。被告安徽红地毯公司未到庭,亦未对被告香满强陈述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提出抗辩及质证意见。本院对于被告香满强主张的上述关系予以认定,即被告香满强是被告王少林的雇员,事故时从事被告王少林指示的雇佣活动,被告王少林是皖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支配人,将车辆挂靠在被告安徽红地毯公司名下经营。裁判结果本案是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保财险阜阳公司应否在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阜阳公司针对其免责主张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保险条款佐证,亦未提交证据证明针对相应的免责条款其已向被保险人履行了解释说明的义务,本院对于其主张不予认定,即被告人保财险阜阳公司应在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覃大湖相对于皖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来说,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的事故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阜阳公司在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超过以上保险限额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应由被告香满强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香满强与被告王少林系雇佣关系,事发时被告香满强在从事雇佣活动,故其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王少林承担。被告人保财险阜阳公司对被告王少林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照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直接赔偿给原告。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赔偿的部分以及保险公司赔偿后仍不足部分,应由被告王少林赔偿给原告。被告安徽红地毯公司作为车辆的登记车主,对被告王少林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以上第4项损失为142331.84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范围,已超过10000元保险限额,且被告人保财险阜阳公司已赔偿10000元给原告,超过上述限额部分为132331.84元,根据上述论述,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阜阳公司赔偿70%即92632.29元给原告,扣除被告王少林支付的10000元后,被告人保财险阜阳公司仍需赔偿82632.29元给原告。该项费用原告暂诉请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60000元的部分原告另行起诉。综上,被告人保财险阜阳公司需赔偿60000元给原告。被告王少林支付的上述10000元可自行与被告人保财险阜阳公司协商返还。驳回原告对被告香满强、安徽阜阳红地毯物流有限公司、王少林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60000元给原告覃大湖;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香满强、安徽阜阳红地毯物流有限公司、王少林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50元(原告已预交),全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沛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袁慧君叶燕珊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温馨提示:若对判决书无异议,原、被告可在判决书生效后自行联系赔偿事宜,也可将赔偿款及诉讼费均汇入以下法院账号:账户名称: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东莞市长安支行账号:64×××45注:汇入其他账户导致款项被扣减、无法取出等问题的,后果自行承担。存款时,请务必在存款单备注项注明案号和案涉人姓名,并于汇款后将汇款存根直接提交或传真至本院民三庭,以备查账。银行凭证上应注明书记员姓名。传真号:0769-89889615。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