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302执33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分行、张波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分行,张波,叶青,王樨宇,张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302执33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分行,住所地萍乡市跃进北路121号,组织机构代码32255626-3。法定代表人王XX,行长。被申请执行人:张波,男,1974年10月4日生,汉族,住萍乡市,被申请执行人:叶青,女,1980年1月18日生,汉族,住萍乡市,被申请执行人:王樨宇,男,1975年8月17日生,汉族,住萍乡市,被申请执行人:张艳,女,1970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萍乡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赣0302民初67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5月3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分行向本院提出书面的撤销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认定;在本院依法对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可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再次申请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6)赣0302民初671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送到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叶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刘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