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04民初10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杨某某;骞某某;苟某某;饶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骞某某,苟某某,饶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04民初1015号原告:杨某某,女,汉族,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村民,现住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某某小区*号楼*单元***室。原告:���某某,女,汉族,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村民,现住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某某小区*号楼*单元***室。以上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苟某某,女,汉族,陕西省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组村民,现住该村24号。原告:骞某某,女,汉族,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村民,现住该村17号。原告:苟某某,女,汉族,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村民,现住该村46号。被告:饶某某,女,汉族,陕西西安人,现住西安市未央区阎家村**号**号。原告杨某某、骞某某、苟某某、骞某某、苟某某诉被告饶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骞某某、苟某某、骞某某、苟某某及原告杨某某、骞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某,被告饶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骞某某、苟某某、骞某某、苟某某诉称,2016年12月28日15时45分许,饶某某驾驶陕A83N**号轿车沿兰池大道由东向西行使至秦宫二路以西路段时,与骞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骞某某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某某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骞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饶某某负次要责任。因本起事故,五原告痛失亲人,而饶某某却拒不承担赔偿责任,现五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其医疗费、亲属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复印费等,共计200342.5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杨某某、骞某某、苟某某、骞某某、苟某某为证明其陈述之事实,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此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划分的事实。2、某某市中心医院的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等各一份。欲证明骞某某因此次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3、某某交警大队的事故处理卷宗一份。欲证明饶某某驾驶车辆严重超速是导致骞某某死亡主要原因的事实。4、医疗费及复印费票据各一份。欲证明骞某某在医院抢救期间产生医疗费29353.44元,亲属复印病案支出复印费39元的事实。5、骞某某的死亡证明及火化证明各一份。欲证明骞某某因此次事故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6、亲属关系证明一份。欲证明五位原告系骞某某直系亲属,系本案适格原告的事实。被告饶某某辩称,原告所述情况与事实不符,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是骞某某无照驾驶电动三轮车载客营运,逆行至机动车道引起,其系正常驾车行驶,不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其次,饶某某表示其已本着人道主义精神,在自身能力范围内对原告亲属进行了一定赔偿,现不再承担更多的赔偿责任。饶某某为证明其陈述之事实,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事故现场照片及饶某某的酒精检测报告各一份。欲证明此次事故是由死者骞某某造成,饶某某并无责任的事实。2、饶某某的病历、诊断报告、检查报告单及照片各一份。欲证明事故发生后,死者骞某某的亲属对饶某某进���殴打,造成其受伤的事实。3、收条、手机转账凭证及医院收费票据各一份。欲证明饶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已向死者骞某某的亲属支付了丧葬费20000元和医疗费3200元的事实。经组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现合议庭认证如下:五原告所举证据4、5、6,饶某某对其均无异议,故予以确认。五原告所举证据1,饶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其不应承担次要责任。合议庭评议后认为,交警部门以骞某某驾车逆向行驶,过错明显,认定其负事故主要责任,以饶某某驾车超速行驶,有过错,认定其负事故次要责任,结合事故处理卷宗中的相关材料,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此予以确认。五原告���举证据2,饶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骞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往某某市中心医院治疗,但最终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故对此予以确认。五原告所举证据3,饶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合议庭评议后认为,交警部门对双方事故责任的认定,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但该组证据并未反映出饶某某超速行驶系导致骞某某死亡的主要原因,故对此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饶某某所举证据1,五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该组证据虽与交警部门事故处理卷宗的部分内容基本一致,但却无法证明此次事故完全是由死者骞某某造成,饶某某无责任的事实,故对此证据不予确认。饶某某所举证据2,五原告对其不予认可。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该组证据仅能反映饶某某曾因受伤进行过治疗,但无法证明其伤情系五原告殴打所致,且即便其伤情系五原告造成,饶某某亦应另案诉讼,其此项主张并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对此证据不予确认。饶某某所举证据3,五原告对其中收条一张无异议,承认收到丧葬费20000元,故合议庭对此予以确认。五原告对该组其他证据有异议,仅承认饶某某支付了医疗费200元。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该组证据中的手机转账凭证与医院收费票据无法体现饶某某于事故发生后向五原告支付了医疗费3200元的事实,故对该部分证据不予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8日15时45分许,饶某某驾驶陕A83N**号小轿车沿兰池大道由东向西行使至秦宫二路以西路段时,与由西向东逆行至此,驾驶着电动三轮车的骞某某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电动三轮车乘坐人翟建辉受伤,电动三轮车驾驶人骞某某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月29日死亡。该起事故经某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某某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骞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饶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因骞某某的亲属对事故责任认定不服,并向上级交警部门提出了复核申请,某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于2017年3月1日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决定维持某某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故发生时,陕A83N**号小轿车的所有人亦系饶某某,该车辆在某某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2017年7月14日,五原告与某某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五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共计119900元;2、五原告撤回对该保险公司的起诉;3、该保险公司在收到撤诉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款项119900元及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121900元,汇入杨某某的银行账户中。随后,五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某某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的起诉,本院审查后准许了其撤诉申请,并向双方送达了民事裁定书,某某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亦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向五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骞某某在某某市中心医院抢救时共产生医疗费29353.44元,饶某某垫付了其中200元。在事故处理阶段,饶某某支付了死者骞某某家属丧葬费20000元。另查明,骞某某死亡时已年满66周岁,杨某某系骞某某之妻,骞某某、骞某某系骞某某、杨某某��婚生女,苟某某、苟某某系骞某某之继女,自幼便随母亲杨某某与骞某某共同生活。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双方事故责任的认定,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五原告与饶某某所举证据均无法证明交警部门在事故处理中存在事实认定错误或法律适用不当的情形,故对于双方要求重新划分事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陕A83N**号小轿车在某某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对五原告的民事赔偿责任,饶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及所有人,其应对保险公司赔偿限额外的部分承担对五原告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此,五原告诉请赔偿其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复印费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五原告具体损失包括:医疗费一项,骞某某在医院��救期间共产生医疗费29353.44元,具有相关票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一项,根据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条一款,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死亡赔偿金按其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的规定,故该项损失应按照2016年陕西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8440元计算14年,即:28440元/年×14年=398160元。丧葬费一项,五原告主张按2016年度陕西省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9637元,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59637元÷12个月×6个月=29818.5元,此项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亲属误工费一项,五原告主张8000元,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此项费用产生的实际情况,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护理费一项,五原告主张200元,饶某某对此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一项,五原告主张5000元,饶某某对此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一项,该起事故确给骞某某的亲属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五原告此项主张10000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复印费39元,饶某某对此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五原告因该事故所受的损失共计472570.94元。某某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陕A83N**号车辆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五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0000元,因该保险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与五原告达成了调解协议,且已按协议内容履行了给付义务,故在此不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352570.94元,应按照事故责任划分,由饶某某按4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即141028.38元,因饶某某已支付五原告丧葬费20000元、医疗费200元,故其还应赔偿120828.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饶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某、骞某某、苟某某、骞某某、苟某某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复印费等,共计120828.38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1元,由原告杨某某、骞某某、苟某某、骞某某、苟某某承担1404.6元,被告饶某某承担93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晨审 判 员 张智华人民陪审员 何建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福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扶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条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死亡赔偿金按其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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