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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1民初8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吴士良与冯某、苏丹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士良,冯某,苏丹静,苏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民初8146号原告:吴士良,男,194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毅军,江苏天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泽柯,江苏天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冯某,女,197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被告:苏丹静,女,199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被告:苏某,女,2005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法定代理人:冯某,系苏某母亲。原告吴士良与被告冯某、苏丹静、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士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毅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苏丹静、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士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冯某归还吴士良借款本金人民币23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11日起按约定借款年利率15%计算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冯某在继承苏满洲生前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借款本息责任;3、判令被告苏丹静、苏某在继承苏满洲生前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借款本息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借款本息部分变更为本金222000元,并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冯某与苏满洲系夫妻。因家庭经营浴室需要,冯某和苏满洲于2014年1月至2015年4月间多次向吴士良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年利率15%,吴士良可以随时要求归还。截止到2015年4月11日,苏满洲和冯某共向吴士良借款23万元。后冯某陆续归还8000元。2016年6月5日,苏满洲因病死亡。冯某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苏丹静、苏某系苏满洲女儿,应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债务清偿责任。被告冯某、苏丹静、苏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相应证据。冯某庭后陈述其与苏满洲向吴士良借款23万元,后陆续归还8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冯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吴士良现金贰拾万元整(20万元),一年归还。利息一分半。加叁万元整,(3万)元。苏满洲借款人冯某”。“合计总借款23万元整。2015年4月11日。浴室装修用。见证人徐某,2015年4月11日”。在借条下方空白处载明:“还款日期:定于2016年10月份至2017年5月份,每年暂时定还5万元伍万元正。万一拆迁一次性还清。冯某”。另查明,冯某与苏满洲于2004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2015年11月19日离婚,2016年3月14日复婚。2016年6月5日,苏满洲因病死亡。苏满洲与前妻陈巧英育有一女苏丹静,与冯某育有一女苏某。上述事实,有借条、谈话笔录、结婚登记申请书、村委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冯某与苏满洲共同向吴士良借款23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借款发生在冯某与吴士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吴士良自认收到冯某还款80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借款发生在苏满洲与冯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家庭经营,系苏满洲与冯某的共同债务,故冯某应承担偿还之责。苏丹静、苏某系苏满洲的法定继承人,遗产继承应当依法在遗产实际价值内清偿债务,故吴士良要求苏丹静、苏某在继承苏满洲生前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冯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吴士良借款222000元;二、苏丹静、苏某在继承苏满洲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75元(吴士良已预交),由冯某负担。吴士良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冯某直接支付给他,本院不再退还,冯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吴士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海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陆 楠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