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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23民初8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郑丽娟与叶秀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丽娟,叶秀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3民初813号原告:郑丽娟,女,197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被告:叶秀斌,女,1969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原告郑丽娟与被告叶秀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秀斌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丽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叶秀斌偿还借款1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9月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暂计至2017年3月29日为3800元)。事实和理由:叶秀斌于2015年3月29日向郑丽娟借款1万元,有叶秀斌亲笔出具的借条为据。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由叶秀斌按月向郑丽娟支付月利息200元。从2015年9月份起,叶秀斌以没钱为由未按约定向郑丽娟支付利息,至今为止共计19个月利息未付。2015年12月本人父亲不幸身患重病住院手术,需凑钱治疗,郑丽娟多次向叶秀斌催款,叶秀斌均以没钱为由未履行还款义务。之后叶秀斌不见踪影,手机也停机,其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郑丽娟的合法权益,为此,郑丽娟特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诉。叶秀斌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9日,叶秀斌向郑丽娟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给郑丽娟,未约定借款期限。该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叶秀斌向郑丽娟借款1万元,有叶秀斌出具的借条及郑丽娟的陈述在案佐证,予以确认。双方对借款利息未作书面约定,郑丽娟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约定利息,其主张从2015年9月起按月利率2%计息,依据不足,依法调整为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叶秀斌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叶秀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郑丽娟借款1万元及利息(从2017年3月1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郑丽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元,由郑丽娟负担95元,其余50元及公告费用由叶秀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婉人民陪审员  徐敏英人民陪审员  郑淑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芳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