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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03执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山路支行与南昌市晨丰粮油加工有限公司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山路支行,南昌市晨丰粮油加工有限公司,南昌市粒粒香米业有限公司,魏艳军,吴尊尊,吴久海,魏小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103执483号申请执行人: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山路支行,住所地:南昌市中山路470号,组织机构代码:15837729-7。负责人:陈玮,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南昌市晨丰粮油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昌东工业区梧岗村志强路,组织机构代码:66978068-6。法定代表人:魏艳军。被执行人:南昌市粒粒香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昌东工业区梧岗村志强路218号,组织机构代码:66478767-8。法定代表人:吴久海。被执行人:魏艳军,男,1984年3月8日生,汉族,住南昌市青山湖区,被执行人:吴尊尊,女,1987年6月10日生,汉族,住南昌市青山湖区,被执行人:吴久海,男,1973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南昌市青山湖区,被执行人:魏小红,女,1975年9月14日生,汉族,住南昌市青山湖区,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7日作出的(2015)西桃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一、被执行人南昌市晨丰粮油加工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申请执行人3000000元及利息;二、被执行人南昌市粒粒香米业有限公司、魏艳军、吴尊尊、吴久海、魏小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申请执行人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0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5800元,由被执行人承担。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车辆、房产登记情况及银行存款情况,除扣划银行存款17181.34元,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魏艳军所有车牌号为赣M×××××的小汽车无法处置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待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再恢复执行。本案申请执行标的3486180.91元及利息,执行费37260元,总计3523440.91元及利息,已执行17181.34元,未执行3506259.57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西桃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章 辉审判员 吴胜辉审判员 黄中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魏 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