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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民辖终10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5-22

案件名称

高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开发区支行,浙江三弘国际羽毛有限公司,富可达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大泓家纺有限公司,浙江三弘集团有限公司,章军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民辖终10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国丰大厦1幢701室。法定代表人:李金洋,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心北路287、289号永泰丰广场B座一层。负责人:王颖,行长。原审被告:浙江三弘国际羽毛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新大桥西侧1-1号。法定代表人:章军华,执行董事。原审被告:富可达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义桥镇东方路88号。法定代表人:沈国江,董事长。原审被告:杭州大泓家纺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新大桥西。法定代表人:章军华,董事长。原审被告:浙江三弘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新大桥西侧。法定代表人:章军华,董事长。原审被告:章军华,男,196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上诉人高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萧山开发区支行)及原审被告浙江三弘国际羽毛有限公司、富可达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大泓家纺有限公司、浙江三弘集团有限公司、章军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2民初19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高运公司上诉称,一、担保法律关系中的主合同应特指担保人签订从合同时所对应的主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而非主合同当事人事后在未征得担保人同意私下另签的补充合同《补充协议》。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因此,相应的《补充协议》应认为无效。本案根据相应的主合同约定应由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管辖。二、《补充协议》约定的管辖法院,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明确列举的5种管辖连接点,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客户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光大银行杭州分行客服中心)不具有主体资格,在客观上与本案争议没有任何实际联系。《补充协议》中的管辖约定因违反法律而无效,不能作为确定管辖法院的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移交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案涉《补充协议》作为《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补充,是主合同的一部分,故其管辖条款对高运公司具有拘束力。高运公司关于《补充协议》管辖条款因未经担保人允许变更主合同而无效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依据《补充协议》第六条和第七条的约定,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作为光大银行萧山开发区支行的上级银行,其客户服务中心经主合同当事人约定负责协调案涉纠纷,故光大银行杭州分行客服中心所在地与本案争议具有实际联系,前述管辖条款应认定有效。原审法院以光大银行杭州分行客服中心位于其辖区而对本案主张管辖权于法有据。综上,高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郎长华审 判 员 危 薇审 判 员 徐毅翀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茹 愿?PAGE*MERGEFORMAT?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