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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24民初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赵晨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水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水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水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晨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水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清水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24民初350号原告:赵晨光,干部,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清水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水河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石铁柱,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美香,北京市王玉梅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律师。原告赵晨光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水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3日由审判员吕贵斌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武敏、郭振亮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赵晨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水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美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晨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施救费共计1823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日15时30分许,原告驾驶的xxxx小轿车由东向西行驶途中与曹来后驾驶的无牌号四轮农用车相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清水河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承担此事故50%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被施救到清水河县交警大队指定的修理厂,原告委托清水河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价格认定中心对此次事故车辆xxxx小轿车进行事故车辆拆检损失评估,认定结论损失为35878元。被告保险公司到事故现场后,经过一系列保险定损程序后,车损定为13570元,实际赔付50%(即6785元)。而赔偿款远不足以维修原告所有的车辆,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水河支公司辩称:1.原告所有的车辆在答辩人投保交强险及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133539.2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认可。事故发生后,答辩人根据综合性修理厂定损为13650元,根据原告的车辆的受损实际情况,该价格足以维修原告的车辆,现原告不能维修车辆,因有部分费用由事故的另一方承担,原告所述实际赔偿的数额,远不足维修车辆,是因原告没将另外50%加入。2.原告委托的鉴定为35878元,该鉴定属于建议意见,且该鉴定是以4S店的标准进行鉴定,但不可以代表车辆的实际维修所产生的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赵晨光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由于原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水河支公司对原告赵晨光提交的清水河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出具的xxxx小轿车在道路交通事故受损情况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的质证意见为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原告应提供车辆维修的正规发票及费用清单,以证明维修的必要性、合理性。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水河支公司提出了异议,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水河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清水河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出具的xxxx小轿车在道路交通事故受损情况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具有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情形,故对清水河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出具的蒙xx**小轿车在道路交通事故受损情况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的鉴定意见予以确认。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水河支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水河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的损失金额提出了异议,经本院当庭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水河支公司进行询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水河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书因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水河支公司单方定损且原告也未在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上签名捺印,故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水河支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另查明:xxxx小轿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赵晨光。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水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机动车损失险的限额为133539.2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赵晨光的驾驶证号为:×××,准驾车型为:C1。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所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水河支公司应该按照清水河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出具的定损进行赔偿还是应当按自己公司的定损情况进行赔偿。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水河支公司提出了异议,认为应按照自己公司定损的情况进行赔偿。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水河支公司无证据证明清水河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出具的xxxx小轿车在道路交通事故受损情况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具有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情形,故对清水河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出具的xxxx小轿车在道路交通事故受损情况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中车辆损失费35878元予以确认。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水河支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于原告赵晨光的损失,先由曹来后驾驶的无牌号四轮农用车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晨光车辆损失费2000元,因原告赵晨光没有请求,本院暂不做处理。剩余33878元,按事故责任比例50%,由曹来后驾驶的无牌号四轮农用车赔偿原告赵晨光的车辆损失费为16939元(33878元X50%)。因原告赵晨光没有请求,本院暂不做处理。其余部分,由原告赵晨光承担,由于赵晨光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水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的限额为133539.2元且不计免赔。故对赵晨光应承担的部分,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水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的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赵晨光车辆损失费16939元(33878元X50%)。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水河支公司赔偿施救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赵晨光在庭审中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虽在庭审结束后,原告赵晨光向本院提交了非正规票据的施救费发票,但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水河支公司未进行质证,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水河支公司一直未履行赔偿义务,故本案的诉讼费用应当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水河支公司负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水河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晨光车辆损失费169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赵晨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56元(赵晨光预缴12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水河支公司负担224元。其余部分,由赵晨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贵斌人民陪审员  武 敏人民陪审员  郭振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