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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1民初2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鲍代兄与王红霞、XX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代兄,王红霞,XX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1民初2620号原告:鲍代兄,女,1983年1月26日出生,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大专文化,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架玛吐镇,身份证号:1523221983********。被告:王红霞,男,1977年10月1日出生,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巴彦塔拉镇呼和乌苏嘎查,身份证号:1523221977********。被告:XX全,男,1977年7月7日出生,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小学文化,农民,原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巴彦塔拉镇嘎达莫瑞嘎查,现住址不详,身份证号:1523221977********。原告鲍代兄与被告王红霞、XX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代兄、被告王红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代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35200元,利息19008元(35200元×0.02元×27个月,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合计54208元;2.要求被告以月利率2%给付利息至本息清偿之日止;3.要求被告XX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日,被告王红霞由被告XX全担保向我借款35200元,并为我出具借据(借款合同)一枚,约定2015年10月31日偿还,按月利率3%计息。此款到期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红霞偿还借款本息,被告XX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红霞辩称,2014年4月1日,我在万峰种业赊购种子、化肥,价款为15100元,同时向原告鲍代兄借款12000元,合计27100元。2014年3月29日至2014年12月30日产生利息2247元,我向原告借款时,原告已把利息款2247元扣留,我借到的实际本金为9753元。现原告主张的35200元系由上述的27100元形成的。被告XX全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日,被告王红霞因偿还贷款所需向原告鲍代兄借款35200元,被告XX全为连带保证人,共同为原告鲍代兄出具借据(借款合同)一枚,双方约定2015年10月31日还款,逾期后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计息。另双方还约定连带保证人的保证期限直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此款到期后经原告鲍代兄多次索要二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原告鲍代兄针对自已的主张列举证据:证据1.借据(借款合同)一枚,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数额及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的事实;证据2.巴彦塔拉镇嘎达莫瑞嘎查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XX全外出务工,现住址不详的事实。被告王红霞质证认为:对原告列举的两份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鲍代兄列举的两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王红霞列举证据:万峰种业出具的票据两枚,证明原告所主张的款项本金系27100元及借款时三户联保的事实。原告鲍代兄质证认为:只能证明被告王红霞在万峰种业购买过种子、化肥,与我在本案中主张的款项无关联。本院认定如下:被告王红霞列举的两份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故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民事活动。被告王红霞由被告XX全担保向原告鲍代兄借款,并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据(借款合同)一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在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被告王红霞应依法履行给付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二十九条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被告王红霞应支付合理的逾期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在本案中被告XX全对被告王红霞的债务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被告王红霞对自己提出的答辩意见,未能递交有效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被告XX全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综上所述,对于原告鲍代兄要求被告王红霞、XX全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二十九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红霞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鲍代兄借款本金人民币35200元;二、被告王红霞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鲍代兄,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本金按35200元计算;三、被告XX全对上述债务(本判决一、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6元,由被告王红霞、XX全负担;公告费400元由被告XX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音宝力高人民陪审员 牛 春 明人民陪审员 刘 广 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斯日古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