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3民初100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王春明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03民初10073号起诉人:王春明,男,196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2017年8月22日,本院收到王春明的起诉状。起诉人王春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赔偿原告损失33419.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11月原��被告签署《合作协议》,约定:共同出资100万元(各50万元),对河西区天鑫机械修造厂承包经营,由被告负责经营管理。2012年8月15日双方签订协议,解除合伙关系。之后,原告以承包企业河西区天鑫机械修造厂名义,对拖欠原、被告合伙期间拖欠货款的债务人天津市求实泡沫塑料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偿还所欠模具款129800元。天津市求实泡沫塑料有限公司辩称,所欠货款已全部结清,并出具了有被告签署的证明及支款单。原告不得不撤回起诉。被告仅收回货款62941元,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减免应收货款66839元,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33419.50元。因此原告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被告均不在天津市河西区,且合伙协议中也未有管辖和合同履行地的约定,故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王春明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杨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地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