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2924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积石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马国民、马少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积石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国民,马少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广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24民初258号原告:积石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简称:积石山信用社)法定代表人:白万清,系该联社理事长。地址:甘肃省积石山县吹麻滩镇临夏路5号。委托代理人:方玉光,临夏临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晓融,男,系积石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副主任。被告:马国民,男,生于1992年2月10日,东乡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甘肃省广河县阿力麻土乡贾家村张家湾**号。身份证号:6229241992********。被告:马少清,男,生于1972年3月18日,回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甘肃省广河县城关镇西关村北门***号。身份证号:622924197203180056.原告积石山信用社诉被告马国民、马少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积石山信用社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积石山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马国民、马少清偿还原告借款15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马国民、马少清偿还原告借款利息245279.77元;3、由被告马国民、马少清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积石山信用社、被告马国民、马少清于2015年11月24日签订了【(积联营)农信借(银)借抵字(2015)第4486号】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积石山信用社给被告马国民发放短期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被告马国民用于建材批发生意,借款期限为12月,约定年利率9.63%,逾期利率为14.445%;还款日期为2016年9月21日,并由被告马少清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合同生效后,原告积石山信用社依约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积石山信用社多次催要,二被告推拖不还。现原告积石山信用社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245279.7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积石山信用社的诉讼请求。被告马国民辩称:借款属实,但被告马国民只使用了700000元,愿意偿还700000元,不同意偿还剩余的800000元。被告马少清辩称:被告马少清只是担保了借款,且该担保已超出担保期限,没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提交的证据:1.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白万请身份证复印件、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2.被告马国民、妻子马买如如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被告马少清、妻子马苏菲也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3.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贷款申请书、贷款抵押承诺书、贷款发放通知书各一份、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4.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一份。5.柜台还款本息清单。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积石山信用社与被告马国民、马少清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马国民、马少清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属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积石山信用社起诉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国民偿还原告积石山信用社的借款本金及利息1745279.77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被告马少清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52元由被告马国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桂莲审 判 员 沙玉忠人民陪审员 陈国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雪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