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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22刑初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臧春禹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春禹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2刑初25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臧春禹,男,1990年12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汉族。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2月1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5年1月1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霍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6日因吸毒在安徽省滨湖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戒毒二年,2016年1月14日因处于强戒期,被解除取保候审,2016年12月13日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同日被霍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18日被霍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21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刑诉[2017]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臧春禹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占昌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臧春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日14时许,被告人臧春禹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轿车行驶至霍邱县夏店镇民安村古堆组水泥路处时,因与人发生纠纷,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臧春禹血液乙醇含量为179.8080mg/100ml,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的事实,当庭举示了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臧春禹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臧春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14时许,被告人臧春禹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轿车从霍邱县夏店镇民安村往霍邱县长集镇行驶,行驶至霍邱县夏店镇民安村古堆组水泥路处时与人发生纠纷,对方报案后臧春禹被民警查获。经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臧春禹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9.8080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霍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安徽省滨湖强戒所收治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回执,解除强制隔离戒毒证明书,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霍邱县公安局夏店派出所出具的“违法行为人前科证明”,本院(2014)霍刑初字第00012号刑事判决书,霍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二中队“关于对犯罪嫌疑人臧春禹适用刑事强制措施的情况说明”,《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司法检验报告书》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2015]毒检字第14号,证人王某、吴某、张某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臧春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臧春禹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臧春禹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卞命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华苏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