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民终1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无棣县水湾镇洼杨村村民委员会、徐重泉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无棣县水湾镇洼杨村村民委员会,徐重泉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民终13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无棣县水湾镇洼杨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无棣县水湾镇洼杨村。法定代表人:杨振春,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新山,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重泉上诉人无棣县水湾镇洼杨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洼杨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徐重泉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3民初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洼杨村委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3年3月10日签订的《山东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已解除,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终止。事实上,被上诉人自己也认可,依照《合同法》第94条、96条之规定上诉人已于2016年6月8日之前以书面通知被上诉人解除合同,解除合同通知早已送达,被上诉人并未在法定期限提出异议并诉诸法院,所以双方的《山东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已解除。在此情况下,确认合同无效显然不当。其次,上述解除合同通知送达后,上诉人已退回被上诉人土地,不再经营使用被上诉人土地,由此造成的荒芜及损失由被上诉人自担。上诉人已经将其他村民的土地重新选定承包商并开始了新合同的履行,继续履行与被上诉人的涉案《山东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已不可能。被上诉人徐重泉未答辩。徐重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3月10日签订的《山东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继续有效;2.请求对原合同的土地亩数由3.73亩变更为4.11亩;3、判令诉讼费由洼杨村委会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1年4月30日,洼杨村委会将集体所有的7.02亩土地承包给徐重泉,承包期限自2001年4月30日至2031年4月30日。2013年3月10日,徐重泉(甲方)与洼杨村委会(乙方)签订了《山东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承包经营的位于水湾镇洼杨村村北的3.73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给乙方,从事(主营项目)农业生产经营;转包期限自2012年12月1日至2031年3月31日止(最长不得超过土地承包期的剩余期限);以实物折款方式支付转包金,即每亩每年由乙方交给甲方小麦375公斤之价款,以国家上年第一次公布价为准,于每年春节前支付;甲方有权按照合同规定收取土地转包金,有权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到期收回转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转包期间不得干涉和破坏乙方的生产和经营;本合同不因甲、乙双方法人代表变动而变更,任何一方不得随意终止协议,因不可抗拒的力量如地震、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该协议无法履行的除外,协议签订后,双方应严格履行;本协议自2012年12月1日起生效,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该合同签订后,洼杨村委会将2013年的土地转包金支付给了徐重泉。2015年4月28日徐重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洼杨村委会履行2013年3月10日双方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给付其2014年3.73亩土地的转包费37.3元、2015年土地转包费3301.55元,共计3338.35元;给付违约金滞纳金及利息3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洼杨村委会负担。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15)棣民初字第60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无棣县洼杨村委会给付徐重泉土地转包金3338.35元(2014年37.3元,2015年3301.5元);洼杨村委会给付徐重泉逾期支付息(3095.9元自2014年2月1日计算至2014年8月19日,37.3元自2014年2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3170.5元自2015年2月20日计算至2015年6月15日,130.33元自2015年2月20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以上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洼杨村委会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16民终2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3月31日徐重泉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洼杨村委会付给其于2013年3月10日与洼杨村委会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2016年度3.73亩土地承包费3301.05元,并提出与洼杨村委会签订的《土地经营权转包合同》的土地亩数由3.73亩变更为4.11亩;给付违约金、滞纳金及利息1000元;诉讼费用由洼杨村委会负担。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16)鲁1623民初98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无棣县洼杨村委会给付徐重泉土地转包金3301.05元及逾期支付利息;对徐重泉提出应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登记的涉案土地亩数4.11亩计算土地转包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徐重泉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16民终19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6月8日徐重泉收到洼杨村委会《解除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通知书》,2016年9月12日洼杨村委会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洼杨村委会与徐重泉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已解除,洼杨村委会于2016年11月22日提出撤诉申请,一审法院准予洼杨村委会撤回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徐重泉与洼杨村委会签订的《山东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符合合同成立生效要件,为有效合同。合同一经签订,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不能擅自解除合同。洼杨村委会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徐重泉不同意,双方没有协商一致,洼杨村委会以“徐重泉不同意流转价款交付时间的变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作为解除合同的理由,不符合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洼杨村委会在无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单方主张解除涉案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洼杨村委会仍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徐重泉要求涉案合同土地亩数变更为4.11亩的诉讼请求,其在2016年3月31日与洼杨村委会的土地承包合同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已提出主张,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16)鲁1623民初988号民事判决书对其所提主张不予支持,徐重泉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16民终194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2013年3月10日,徐重泉与洼杨村委会签订的《山东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的3.73亩土地是土地二轮延包时测量的面积,重新测量的4.11亩是因测量方式和测量标准不同而导致测量亩数出现变化,徐重泉转包给洼杨村委会的土地本身并没有实质上的增减,在二轮延包的当时历史条件下,当时采用的测量方式符合当时的历史条件和客观实际,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符合法律规定,约定的亩数也符合客观实际,徐重泉提交的《无棣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形成时间在双方签订转包合同之后,与确定涉案转包土地亩数不具有关联性,徐重泉的该项主张不符合合同约定,不予支持”,且该判决已经生效。故,对徐重泉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徐重泉与洼杨村委会于2013年3月10日签订的《山东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有效;二、驳回徐重泉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无棣县水湾镇洼杨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3月10日签订的《山东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是否已经解除。2013年3月10日徐重泉(甲方)与洼杨村委会(乙方)经平等协商,签订了《山东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明确约定了转包土地面积、用途、转包期限、转包金支付等内容。该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有关土地政策,故该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上诉人洼杨村委会以上位开发商于2014年发生变更、徐重泉不同意流转价款交付时间的变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且已向徐重泉送达解除转包合同通知书为由,主张2013年3月10日所签订的《山东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已经解除,不再具有约束力。本院认为,上位开发商发生变更、徐重泉不同意流转价款交付时间的变更等事由,并不属于2013年双方所签合同中约定的“因不可抗拒的力量如地震、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该协议无法履行”可予终止的情形;亦无法律上规定的合同解除法定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之相关规定,合同解除包括单方解除和双方协商解除两种情形,单方解除合同适用于法定的解除事由出现、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对方当事人严重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等特定情形。若无上述特定情形,一方当事人欲解除合同须与对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解决,该方当事人无权单方解除合同,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3月10日签订《山东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后,被上诉人徐重泉依照合同约定将自己承包的土地交付上诉人洼杨村委会经营,属依法履约行为;上诉人洼杨村委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征得被上诉人徐重泉同意,擅自变更相关合同内容,并以此单方解除合同,于法无据,故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3月10日签订的《山东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仍未解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无棣县水湾镇洼杨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方月伦审判员 吴金魁审判员 王 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