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27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与蔡明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蔡明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27174号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陆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娟,女。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忱,女。被告:蔡明,男,198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与被告蔡明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佣金人民币5,075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违约金(以5,075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1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9日,被告与案外出租人在原告的居间介绍下,就租赁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羽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羽山路房屋)签署了《房屋租赁合同》。另原、被告签订了《佣金确认书》,确认了本次交易完毕被告应付佣金为5,075元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现原告已经完成本次居间服务,但被告却拒绝支付佣金,经向房东了解,被告在租赁羽山路房屋一两个月后就退租了。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被告蔡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9日,案外人孙某某(出租方、甲方)、被告(承租方、乙方)与原告(居间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经居间方的居间服务,甲方将羽山路房屋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限为壹年,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10月19日止;每月租金14,500元;在签订本合同当日,甲方应按照月租金的35%支付居间方佣金,乙方应按照月租金的35%支付居间方佣金,且居间方可以从转付或保管的任何款项中扣除甲、乙双方各方应付的佣金。同日,原告(佣金收受人、乙方)与被告(佣金支付人、甲方)签订《佣金确认书》,约定:被告租赁羽山路房屋,每月租金14,500元,甲方应于2015年10月20日前向乙方支付佣金5,075元。甲方应按照支付时间向乙方支付佣金,若未经乙方同意而延迟支付,乙方有权追索逾期违约金(按照迟延支付佣金数额每天5‰计算)。上述事实,由《房屋租赁合同》、《佣金确认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中,在原告的居间介绍下,被告与房屋出租人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已经促成合同成立,履行了居间义务,被告理应按约支付相应的佣金。至于违约金,本院认为,《佣金确认书》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现被告逾期未支付佣金,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和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质证、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佣金5,075元;二、被告蔡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逾期违约金(以5,075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1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蔡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剑人民陪审员 周萍萍人民陪审员 沈 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胡文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