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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1民初50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宗秀进与殷明、孙加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秀进,殷明,孙加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1民初5011号原告:宗秀进,男,1966年11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正俄,响水县陈家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殷明,男,1981年8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被告:孙加兵,男,1982年10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原告宗秀进与被告殷明、孙加兵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宗秀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正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明、孙加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宗秀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殷明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3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孙加兵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日,被告殷明因经营需要,由被告孙加兵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向原告宗秀进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息为2%,借款期限从2015年1月2日至2015年7月2日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被告殷明、孙加兵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材料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日,被告殷明因经营需要,由被告孙加兵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向原告宗秀进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息为2%,借款期限从2015年1月2日至2015年7月2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殷明将2015年7月2日前的利息按月利率2%全部结清,余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告宗秀进与被告殷明、孙加兵之间的借贷暨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殷明应当按约定时间归还原告借款,现被告已逾期未偿还原告借款,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殷明承担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3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加兵为被告殷明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被告殷明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孙加兵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殷明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殷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宗秀进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3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孙加兵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孙加兵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殷明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殷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晓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倩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