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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2执1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沈臻、田福兰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臻,田福兰,施兴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122执1160号申请执行人:沈臻,女,1985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被执行人:田福兰,女,195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缙云县。被执行人:施兴土,男,195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沈臻与被执行人田福兰、施兴土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案过程中,另案冻结了被执行人的退休工资账户,除此外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现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尚未执行110000元及逾期利息等。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8月25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浙1122执1160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也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国理审 判 员 江林通审 判 员 卢建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胡 钧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