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25民初20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利、胡春燕、胡新、焦凤英、龚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利,胡春燕,胡新,焦凤英,龚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425民初2032号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齐河县。法定代表人:房士荣,职务:董事长。被告:赵利,男,汉族,住齐河县。被告:胡春燕,女,汉族,住齐河县。被告:胡新,男,汉族,住齐河县。被告:焦凤英,男,汉族,住齐河县。被告:龚雷,男,汉族,住齐河县。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赵利、胡春燕、胡新、焦凤英、龚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4295元,减半收取计2147元,由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周玉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