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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7101刑初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钱某某污染环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某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7101刑初290号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钱某某,男,196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诉刑诉(2017)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黄皓翔、被告人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下旬,被告人钱某某在陈杏华、吴巧飞(均已另案判刑)的指示下违反相关规定,将位于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大道2892号原上海华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锐公司”)场地内堆放的30余只装有煤焦油等化工残渣的铁桶,通过挖机挖坑填埋的方式直接填埋于原华锐公司泵房东侧的地下,造成环境严重污染。2015年10月因上海市金山区土地减量化整治,华锐公司从原厂址关停拆迁,现场设备全部拆除。2016年3月18日,上海市金山区环保部门接到举报后对原华锐公司场地进行勘察,在原厂址泵房东侧地下发现部分涉案废铁桶及已经泄漏的化工残渣。2016年3月31日,被告人钱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6年4月11日,上海绿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应上海市金山区环境保护局要求,挖掘清运原华锐公司厂址处的涉案废铁桶及已经泄漏的化工残渣,后经上海市固体废物管理中心鉴别,上述铁桶及化工残渣均属于危险废物,共计122.44吨。经上海市环境科学研究院评估,此次非法填埋铁桶及污染物行为导致场地土壤、地下水等环境介质中特征污染因子酚类、苯系物、多环芳烃、石油烃等超出了基线水平,非法填埋区域及周边区域生态(土壤、地下水)环境质量下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此次现场开挖、运输以及处置费用共计人民币116.3438万元,对此次造成污染的场地在修复前期进行污染工程控制所需采取措施的费用共计人民币92.972万元,应急监测费用共计人民币2.94万元,总计造成公私财产损失达人民币210余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及情况说明,上海市金山区环境保护局出具的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上海绿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危险废物处置清单及证明,上海市固体废物管理中心出具的危险废物鉴别意见,共同作案人陈杏华、吴巧飞的供述,证人刘某1、朱某某、翁某某、刘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上海市环境科学研究院出具的“金山区原上海华锐化工有限公司厂址‘3.18’环境污染案件场地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伙同他人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且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钱某某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到案后认罪悔罪表现较好,依法可以减轻处罚。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钱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陆 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卢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