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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224民初37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刘某某等诉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孙某,孙某某,李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24民初3746号原告:刘某某。原告:孙某(系刘某某之子)。原告:孙某某(系刘某某之女)。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责人:郭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芮某,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责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原告刘某某、孙某、孙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冮雪冬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褚天书、人民陪审员于洋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北京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孙某、孙某某诉称:孙国军系刘某某丈夫,系孙某、孙某某父亲。2017年6月19日12时15分许,孙国军驾驶轻便摩托车沿昌付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7KM+500M宝力镇刘美村十组路口处左转弯,与崔宏岩驾驶的京YWXX**临号小型轿车沿昌付线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致孙国军受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崔宏岩继续驾驶车辆向北行驶,约5分钟后返回现场。此事故经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崔宏岩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孙国军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经济损失有:医药费521.18元、死亡赔偿金558892元(32876元/年×17年)、精神抚慰金197256元(32876元/年×6年)、丧葬费28574元、处理丧葬事宜支出及交通费5000元、车损2000元,合计792243.18元。因事故车辆京YWXX**临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李某某,且在被告人民保险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在被告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要求被告人民保险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承担医药费521.18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精神抚慰金110000元、车损2000元,共计112521.18元。剩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支出及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679722元,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划分后承担200000元。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足的部分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139861元(剩余339861元-200000元)。总计要求赔偿452382.1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在被告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不计免赔。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不同意承担,其它没有意见。被告人民保险北京市分公司递交答辩状称:由于原告所述车辆在本公司登记为京LXXX**,请法院核实在事故发生时行驶证、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本案事故车辆京LXXX**在本公司仅投保交强险,出险时间是在保险期限范围之内。本次事故中,被保险车辆承担同等责任。对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责任的认定,答辩人认为应当以交警的责任认定书为准。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答辩人认为其应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成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材料及有关费用单据等。原告应提供合法有效的死亡证明文件,受害人是农民应按农民的标准来计算,否则答辩人拒绝赔付。丧葬费用,按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精神抚慰金,请法院依据《关于道路交通事故精神损失费赔偿》。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能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京YWXX**在本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应提供肇事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以证实证件真实存在,并在有效的检验期内,以及不存在其它的拒赔理由,否则本公司拒赔。原告起诉的被告中没有被保险人张梅,如没有保险人的书面同意授权,本公司拒赔。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与同等责任不相匹配。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及火化等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范围之内,不应再另行支付。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不同意承担。审理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崔宏岩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孙国军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某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有异议,根据认定书记载事故发生后崔宏岩继续驾车行驶5分钟后返回,是否存在逃逸及更换驾驶车辆的非保险责任等事宜无法确认。如无法排除以上合理怀疑,本公司拒赔。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合法有效,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昌图县宝力镇卫生院急救费收据一份。证明受害者孙国军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支出抢救费521.18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某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有异议,根据交通事故引起的医保范围内合理部分的医疗费由交强险保险公司承担,本公司不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合法有效,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火化费收据二张、户口注销证明各一份。证明孙国军因交通事故死亡、尸体已火化、户口已注销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某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此费用不应另行计算,应包含在丧葬费之内。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合法有效,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4、孙国军的家庭户口本复印件、国营昌图县宝力农场六分场证明各一份。证明孙国军家庭成员情况及孙国军户口性质为城镇户口的事实,赔偿数额应以城镇标准计算。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某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有异议,该户口没有登记为城镇户口,而且孙国军的职业登记为农民,因此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经审查,本院认为,孙国军的户口性质为居民户口,工作性质属于农工,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主张事实,本院予以采纳。5、身份证复印件二份、交通费票据。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支出交通费1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某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有异议,认为该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之内,不应再另行主张。经审查,本院认为,丧葬费中不包含此项费用。处理丧事宜时间酌情认定10天,处理人员为2人,按其户籍性质支付误工费用。交通费每天酌定100元,给付10天。审理中,被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驾驶证。证明崔宏岩具有驾驶资格。2、行驶证。证明肇事车辆原所有人是张梅,李某某购车后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实际所有人是李某某。3、保险单二份。证明崔宏岩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在被告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不计免赔。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某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对驾驶证、行驶证无异议,对保险单有异议,因为在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的被保险人是张梅,应列张梅为被告,或取得被保险人张梅的授权。否则保险公司拒赔。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合法有效,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人民保险北京市分公司、被告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供证据及庭审陈述,可以确认本案的事实为:孙国军系刘某某丈夫,系孙某、孙某某父亲。2017年6月19日12时15分许,孙国军驾驶轻便摩托车沿昌付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7KM+500M宝力镇刘美村十组路口处左转弯,与崔宏岩驾驶被告李某某所有的京YWXX**临号小型轿车沿昌付线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致孙国军受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崔宏岩继续驾驶车辆向北行驶,约5分钟后返回现场。此事故经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崔宏岩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孙国军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辽宁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及原告诉讼请求,确定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为:医药费521.18元、死亡赔偿金558892元(32876元/年×17年)、精神抚慰金110000元、丧葬费28574元、处理丧葬事宜支出及交通费2801.40元(误工费90.07元/天×10天×2人=1801.40元、交通费100元/天×10天=1000元),合计700788.58元。另查,事故车辆京LXXX**小型轿车与京YWXX**临号小型轿车系同一台车,该车实际车主为李某某,崔宏岩系应李某某要求帮忙开车。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在被告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责任险200000元,不计免赔。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崔宏岩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肇事车辆所投保的被告人民保险北京市分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不计责任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由被告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崔宏岩所负同等责任比例50%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某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主张车损2000元未提供证据,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孙某、孙某某医疗费及精神抚慰金110521.18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付。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刘某某、孙某、孙某某超出交强险限额死亡赔偿金等590267.40元50%中的2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付。三、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孙某、孙某某超出交强险限额死亡赔偿金等590267.40元50%中的95133.7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付。四、驳回原告刘某某、孙某、孙某某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李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冮雪冬审 判 员  褚天书人民陪审员  于 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