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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7民初10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1-02

案件名称

俞明芳与上海家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明芳,上海家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7民初10257号原告俞明芳(反诉被告)。被告上海家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泖港镇中厍路XXX号XXX室。法定代表人陆斌斌。委托代理人沙琛然。原告俞明芳与被告上海家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及反诉原告上海家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反诉被告俞明芳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蒋国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明芳(反诉被告)、被告上海家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反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沙琛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明芳诉称,2015年11月8日,原被告就上海市普陀区石泉一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签订《房屋出租委托合同》,合同对房屋的用途、租金、租期等都作了相关约定。履行过程中,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存在霸王条款且被告损坏原告设施。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补交2015年11月8日至2016年11月7日期间拖欠的租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400元;二、被告赔偿原告马桶被损坏的损失1030元;三、被告赔偿原告淋浴龙头损失500元;四、被告赔偿原告昼夜点蚊香造成瓷砖变黄的损失4000元;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上海家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存在拖欠租金的事实,况合同也应原告要求于2016年10月26日终止,合同终止时原告亦未提出物品受损的状况,故被告不同意原告所有诉讼请求。反诉原告上海家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1月8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就系争房屋签订《房屋出租委托合同》一份,委托期限自2015年11月8日起不少于三年,同时双方对房屋的用途、租金支付方式、期限及违约责任等都作了相关约定。2016年10月26日,反诉被告以“自行管理”为由提前终止合同并收回系争房屋,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反诉原告现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6400元;二、本案反诉受理费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辩称,导致反诉被告违约的原因在于双方签订的《房屋出租委托合同》系霸王条款,故反诉被告不同意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关于本诉,本案系争房屋权利人为原告之母方兰珍,1998年8月3日,其立下遗嘱并经过公证,声明其去世后,系争房屋产权由原告继承。2015年11月8日,原被告就系争房屋签订《房屋出租委托合同》,双方约定房屋用途为居住;第一、二年月租金为3200元,第三年月租金为3300元;支付方式为年付;租期为三年即自2015年11月8日起至2018年11月7日止;合同又约定,每年有30天的免租期;委托期间,非本合同规定的情况,原告擅自解除本合同,提前收回该房屋的,其应按月租金的两倍向被告支付违约金,同时原告应提前一个月以书面方式通知被告,若违约金不足抵付被告损失的,原告还应负责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系争房屋,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11月8日至2016年11月7日的租金35200元。2016年10月26日,原被告双方以“房东要自行管理”为由终止委托合同,同日被告将系争房屋返还原告,后双方结清水、电、煤等费用。反诉查明事实同本诉。2017年4月14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如其诉请;同年7月10日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法院支持其反诉请求。本院认为,关于本诉,原被告之间于2015年11月8日就系争房屋签订的《房屋出租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合同的法律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2015年11月8日至2016年11月7日期间有一个月的免租期,故该年的租金应为35200元,庭审中,原告亦自认已收到被告交付的上述钱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补交上述期间拖欠的租金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便器、洁具、瓷砖被损坏的各项损失,本院认为,原被告早已在2016年10月26日对系争房屋进行了交接,交接时原告并未向被告提出系争房屋内上述物品遭其损坏,时隔半年,原告才予以提出,况原告亦无相关证据证明系争房屋内物品的损坏系被告所为,故原告的相应诉请依法无据,本院亦难以支持。关于反诉,反诉被告之行为显属违约,理应按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对原告俞明芳要求被告上海家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补交2015年11月8日至2016年11月7日期间拖欠的租金人民币2400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对原告俞明芳要求被告上海家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物品被损坏的损失共计人民币5530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反诉被告俞明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上海家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64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俞明芳负担。本案反诉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反诉被告俞明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国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 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