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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2民初46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马某某诉被告马宗坤抚养费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马某甲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4605号原告:马某某,女,2013年9月28日生,汉族,住郯城县。法定代理人:张某,女,1990年4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马某甲,男,1989年8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郯城县。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马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马某甲自2016年10月起每月支付原告马某某子女抚养费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马某某的母亲张某与被告马某甲原系夫妻关系,后因感情不和,于2016年9月5日在郯城县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女方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作为原告的抚养费。离婚后,原告由原告之母抚养,被告迟迟不予支付抚养费,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马某甲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如下:原告户籍证明、原告之母张某身份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马某某的母亲张某与被告马某甲原系夫妻关系,后因感情不和,于2016年9月5日在郯城县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原告马某某由女方张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离婚后,原告一直由原告之母张某抚养,被告马某甲支付2016年9月当月的子女抚养费1000元,之后的子女抚养费未支付。本院认为,父母离婚后,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父母离婚后,父母负担未成年的子女的抚养费的一部或全部,这是一项法定义务。原告马某某主张被告马某甲支付抚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母亲张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时在民政部门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的,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都应遵守履行。根据该协议被告应从2016年9月份开始支付原告抚养费,每月1000元,2016年9月至2017年7月共11个月,被告共计应支付抚养费11000元(1000元×11个月),被告已经支付了1000元,故被告还应支付2016年10月至2017年7月期间的抚养费10000元。此后抚养费,被告应按照离婚协议约定继续履行。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某某2016年10月至2017年7月期间的子女抚养费10000元。二、被告马某甲自2017年8月起每月支付原告马某某子女抚养费1000元,至原告马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马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谢堂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