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602民初3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原告延安农商银行与被告折换莉、惠向阳、张艳、曹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延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折换莉,惠向阳,张艳,曹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02民初3342号原告:延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安农商银行)。住所地:宝塔区永兴路信合大厦。法定代表人:沈建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云鹏、亢文斌,北京市炜衡(延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折换莉,女,汉族,1972年7月18日出生,无业,现住延安市宝塔区。被告:惠向阳,男,汉族,1975年2月28日出生,无业,现住延安市宝塔区。被告:张艳,女,汉族,1976年10月13日出生,延安市宝塔区人,高中文化,无业,现住延安市宝塔区。被告:曹博,男,汉族,1975年2月23日出生,陕西省子洲县人,高中文化,现住址同上。原告延安农商银行与被告折换莉、惠向阳、张艳、曹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云鹏、亢文斌、被告曹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折换莉、惠向阳、张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延安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折换莉、惠向阳清偿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及自2016年6月21日起算至2017年6月14日止的利息、罚息74307.38元,并判决被告折换莉、惠向阳按月息13.8375‰承担自2017年6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2、依法判令原告对抵押物的处置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物拍卖、变卖后仍不能清偿债务的,被告张艳、曹博对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10486.15元,以及诉讼费、评估费及执行费等实现债权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13日,被告折换莉、惠向阳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3日至2015年5月7日,借款用途为购煤,短期借款月利率为9‰,中期借款执行浮动利率,本年度月利率为12‰,按季结息。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并约定原告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被告承担。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两被告履行了支付本金50万元的义务。同日,被告张艳、曹博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两被告以其共有的房产证号为延房权证宝柳字第0016**号,并坐落在宝塔区柳林镇丽景花园小区24号楼4单元501号楼房为被告折换莉、惠向阳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清偿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并在延安市房产管理办公室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4月28日,借款期限到期前,被告折换莉、惠向阳办理了展期,将借款到期日展期至2016年4月29日,月利率变更为9.225‰,结息方式、结息日期等按原合同执行,原合同其他条款继续有效,并与四被告签订了展期协议。2015年4月29日,被告张艳、曹博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重新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被告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折换莉、惠向阳于2016年6月15日偿还本金5万元,结清了6月21日之前的利息,尚欠借款本金45万元,2016年6月22日至2017年6月6日的利息、罚息72646.88元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折换莉、惠向阳、张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举证。被告曹博辩称,原告诉状所称属实,该款实际由被告曹博使用。被告曹博于2016年6月15日偿还了借款本金5万元,并结清了2016年6月21日之前的利息。现尚欠借款本金45万元及2016年6月22日之后的利息未还。被告曹博也愿意偿还,但是需要分批支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折换莉、惠向阳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折换莉、惠向阳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期一年,借款用途为购煤,月利率为9‰、按季结息。同日,原告与被告张艳、曹博签订《抵押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张艳、曹博愿意以其所有的宝塔区柳林镇丽景花园小区24号楼4单元501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延房权证宝柳字第0016**号)房产为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延安市房产管理办公室于2014年5月8日办理了该房产的抵押登记。2014年5月13日,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折换莉、惠向阳提供借款50万元。2015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折换莉、惠向阳及被告张艳、曹博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到期日展期至2016年4月29日。同日,被告张艳、曹博向原告出具了房产抵押承诺书。被告截止2016年6月21日,被告折换莉、惠向阳欠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后原告催要借款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因此与北京市炜衡(延安)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按标的额的2%支付代理费。另查明,被告折换莉、惠向阳和被告张艳、曹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原告分别签订了上述《个人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上述《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从2016年6月22日起原告按月利率13.8375‰给被告折换莉、惠向阳计息。上述《个人借款合同》还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包括诉讼费、执行费、代理费、公告费、拍卖费和保险鉴定、评估、登记、过户、保管等费用)全部清偿完毕之日终止”。上述《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后所得的价款清偿债务尚有不足的,抵押人对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拍卖、变卖抵押物之日起两年”。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提供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折换莉、惠向阳、张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被告曹博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折换莉、惠向阳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张艳、曹博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在按约发放了借款后,被告折换莉、惠向阳应当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折换莉、惠向阳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借款罚息。原、被告均认可利息付至2016年6月21日,故原告要求被告折换莉、惠向阳支付借款本金45万元及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张艳、曹博以自己所有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在债务人不按期履行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有权就抵押物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因该房产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要求被告折换莉、惠向阳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对被告张艳、曹博所有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张艳、曹博签订的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拍卖、变卖抵押物之日起两年,故原告诉请被告张艳、曹博对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后所得的价款清偿债务尚有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拍卖、变卖抵押物后另行诉讼。原告与被告折换莉、惠向阳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由借款人承担因本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所发生的费用,以及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能够证明原告因此次诉讼应付律师费10486.15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0486.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其他债权实现费不明确、不具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折换莉、惠向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延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4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2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3.8375‰计算);二、由被告折换莉、惠向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延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10486.15元;三、原告延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中的款项及本案诉讼费就被告张艳、曹博所有的位于宝塔区柳林镇丽景花园小区24号楼4单元501室房产一套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延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4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折换莉、惠向阳负担4574元,于本判决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延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海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蔡 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