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81民初36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纪潇依与冉晓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潇依,冉晓明,沈阳新运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81民初3661号原告:纪潇依,男,1999年2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新民市。被告:冉晓明,男,197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新民市。被告:沈阳新运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新民市辽河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冉凡罡,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小西路**号。负责人:张铁民,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振忠,系该公司职员。原告纪潇依诉被告冉晓明、沈阳新运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会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潇依、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振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冉晓明、被告沈阳新运客运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潇依诉称:2015年8月11日18时30分许,在新民市辽河大街自来水公司门前,被告冉晓明驾车将原告撞伤。经新民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冉晓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原告已经就第一次治疗费用起诉并得到相应赔偿。现因原告牙齿修复治疗费用问题,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牙齿修复治疗费37832.7元、交通费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冉晓明未出庭,未答辩。被告沈阳新运客运有限公司未出庭,未答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已经在第一次判决中先行赔偿1万元医药费,本次诉请的治疗牙齿的合理修复费用应在商业险内按照合同约定在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赔偿,伤者修复牙齿的费用不属于基本医保范围内,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交通费我公司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1日18时30分许,在新民市辽河大街信达财险前,被告冉晓明驾台辽AW35**号公交车将原告纪潇依撞伤。此事故经新民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冉晓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冉晓明驾台辽AW35**号为被告沈阳新运客运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原告已经就第一次治疗费用起诉并得到相应赔偿。原告因治疗肇事所损伤牙齿需成年后修复治疗,第一次判决中为此保留相应诉权。原告分别于2017年6月16日、2017年7月6日、2017年7月9日、2017年7月14日、2017年7月21日、2017年7月25日、2017年7月31日、2017年8月4日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门诊进行牙齿修复治疗,花费医药费37832.7元。现因原告牙齿修复治疗费用问题,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牙齿修复治疗费37832.7元、交通费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药费收据、病志材料、生效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人身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纪潇依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诉请被告方赔偿相应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新民市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冉晓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冉晓明驾台辽AW35**号为被告沈阳新运客运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故该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问题,因原告主张过高,但考虑原告确有花费,本院酌情支持。基于前述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纪潇依医药费37832.7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纪潇依交通费3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沈阳新运客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会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祁 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