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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4民初26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武汉市硚口区宏昌布匹商行与余林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市硚口区宏昌布匹商行,余林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4民初2663号原告:武汉市硚口区宏昌布匹商行。经营者:严金祥。被告:余林锋。原告武汉市硚口区宏昌布匹商行与被告余林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斌独任审判。根据原告的保全申请,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作出(2017)鄂0104民初2663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余林锋所有的存款人民币260000元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予以查封。本案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市硚口区宏昌布匹商行的经营者严金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林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市硚口区宏昌布匹商行诉称,原告在汉正街经营布匹生意,被告在汉正街经营服装生意,原、被告从2011年就开始有生意上的往来。2015年下半年被告开始在原告处赊购布匹,原告每次根据被告的要求,将布料送到被告工厂,由被告或其妻在销售单上签字确认。2016年1月30日,双方经过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写明差欠原告货款260000元,原告便将被告或被告之妻签名的销售单退还给被告。此后,被告之妻以郑丹的名义向原告购买了两批布匹并由被告支付了该两批布匹的货款,但此前差欠的260000元布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起诉现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2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武汉市硚口区宏昌布匹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欠条1张,证明被告差欠原告货款260000元。证据二、中信银行个人账户明细查询单1张、客户回单1张、销售单2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被告余林锋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均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均系武汉市汉正街个体经营户,原告从事布匹经营,被告从事服装经营,原、被告从2011年开始有生意上的往来。2015年下半年,被告开始在原告处赊购布匹。2016年1月30日,双方经过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宏昌布行货款2600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付,原告遂于2017年6月13日起诉来院,提出如前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就买卖布匹产生的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出卖人向被告交付了布匹,被告作为买收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向原告支付价款。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明确了被告向原告给付货款260000元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6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余林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市硚口区宏昌布匹商行支付货款人民币2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00元、保全费1820元(已由原告武汉市硚口区宏昌布匹商行垫付),均由被告余林锋负担。被告余林锋在履行上述债务时,将该款一并支付给原告武汉市硚口区宏昌布匹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 虹速录员 任子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