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9民初90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北京盛世百隆五金经营部与田金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盛世百隆五金经营部,田金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9民初9014号原告:北京盛世百隆五金经营部,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东子路99号B228号。经营者:李建芬,女,196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福军,天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金良,男,1963年7月2日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原告北京盛世百隆五金经营部与被告田金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金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1290元及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事实及理由:2017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五金材料共计合款21290,并为原告出具欠据。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一直拖延给付。无奈原告具状起诉。被告田金良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4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五金材料共计合款21290。原告交付被告全部货物。被告当时未付款,为原告出具21290元欠货款凭证。后被告一直拖延给付。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欠款凭证予以佐证。被告田金良未出庭,放弃了当庭质证的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合法有效,结合原告陈述,可以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经交付货物,被告理应按照约定给付全部货款。现原告持欠据起诉被告给付货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为欠据中载明的欠款时间为2017年1月14日,且未约定货款给付时间,故原告主张被告自2017年1月10日起给付逾期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田金良给付原告北京盛世百隆五金经营部货款212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元,减半收取计166元,由被告田金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振疆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盛长普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