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2刑初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2刑初252号公诉机关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务工。2017年4月2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同年6月20日被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7月18日被诸城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未检刑诉(201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智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鲁E×××××(鲁E××××挂)号华菱之星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诸城市2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相州镇封家岭村口(338公里+800米)处,与前方顺行的刘某驾驶的鲁V×××××号福田五星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刮碰,被刮翻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将行人吴某、宋某、卢某撞倒发生交通事故,致吴某当日死亡。被告人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于案发后在现场等待公安人员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事故发生经过,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补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人孙某、刘某等人的证言,诸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山东交通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以及监控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以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积极补偿被害人亲属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王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秀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