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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40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秦浪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爱尚音乐酒吧马建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浪,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爱尚音乐酒吧,马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0民初220号原告:秦浪,男,1987年8月1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正昭,重庆财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瑶,重庆财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爱尚音乐酒吧,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滨河路20-B-1-1。注册号:500240606512213。经营者:马世清,男,1965年5月23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小平,重庆舒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建,男,1982年4月9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原告秦浪与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爱尚音乐酒吧(以下简称爱尚酒吧)、马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浪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正昭、张瑶,被告爱尚酒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小平、被告马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秦浪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63070.18元、误工费29400.00元、护理费10700.00元、交通费1198.00元、住宿费1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50.00元、营养费2000.00元、残疾赔偿金65373.60元、鉴定费3100.00元、鉴定检查费457.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小车修理费2150.00元,以上共计188341.7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之间互不相识,马世清系被告爱尚酒吧的经营者,被告马建系被告爱尚酒吧的保安。2015年11月6日晚,原告与朋友温万军到爱尚酒吧消费,被爱尚酒吧经理张世明、马建等多人殴打,并砸坏原告黑色本田小车前挡风玻璃和后尾箱。被告马建用随身携带的匕首捅了原告左大腿根部。原告受伤共花去医药费6万多元。原告的小车维修支付了2150.00元。原告的伤情经重庆市石柱司法鉴定所鉴定,胸部和左下肢伤残程度均为十级,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出院休息40天,加强营养70天。原告身体受到伤害、经济受到损失,有张世明、马建的笔录,石柱县中医院、西南医院、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的医药费发票、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书、交通费发票、工作证明等证据佐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人身伤害损失。爱尚酒吧辩称,被答辩人陈述的事实严重失实。根据公安机关调取的视频来看,本案的客观事实是,被答辩人在答辩人爱尚酒吧喝醉酒后,曾先后三次故意摔坏酒吧的杯子,酒吧工作人员马建、张世明及被答辩人的朋友温万军、刘浪及刘浪的老婆一同将被答辩人劝离了酒吧,并且被答辩人的朋友刘浪还将被答辩人送上了出租车的副驾驶位,被答辩人乘车离去。被答辩人乘车到后河大桥中间下车,返回大桥南桥头自己停放的小车处。被答辩人见张世明与一些朋友在此玩耍,遂开车撞向张世明,张世明见此立即躲避,被答辩人驾车撞向此处经营烧烤的烧烤摊上。被答辩人见未撞到张世明,于是从副驾驶拿出一木棒下车殴打张世明。与张世明一同玩耍的朋友和在此吃烧烤并认识张世明的王六等人见张世明的人身安全受到被答辩人的不法侵害,于是对被答辩人进行殴打,刘飞在殴打被答辩人时,夺过被答辩人的木棒,朝被答辩人打去,被答辩人躲避,刘飞一木棒打到被答辩人小车的前挡风玻璃。被答辩人被他人殴打,并非在答辩人酒吧内发生,被答辩人曾在答辩人经营的酒吧喝酒玩耍,但在被他人殴打之时早已离开酒吧,而且被他人殴打是因被答辩人故意开车撞人并手持木棒殴打他人所致,与答辩人经营的酒吧毫无任何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本案中,殴打被答辩人的除了答辩人雇请的马建和张世明外,其余人员并非是答辩人所雇请的雇员。张世明、马建等人对被答辩人的殴打不是答辩人授权和指示范围内所从事的雇佣活动。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从本案的客观事实来看,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与马建等人分别对被答辩人实施侵权行为,不适用侵权责任第十二条的规定。被答辩人虽然在答辩人经营的娱乐场所从事消费活动,但被答辩人在消费期间,并未受到任何伤害,包括来至其他人的伤害。被答辩人的伤害后果,是在离开答辩人的经营场所,双方已经终止了消费与被消费的法律关系后被他人所致,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承担他人给其造成的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提出的诉讼请求。马建辩称,本案发生是由于被答辩人引起的,被答辩人离开后再次返回,开车要撞被答辩人,才导致本案发生。被答辩人起诉的请求过高。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6日晚,原告秦浪与其朋友温万军等到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南宾街道后河大桥附近的被告爱尚酒吧内喝酒玩耍。次日零时许,秦浪与爱尚酒吧内的张世明、被告马建等工作人员发生纠纷,马建、张世明等人遂将秦浪劝离酒吧,秦浪乘出租车离开。后张世明、马建等人站在爱尚酒吧门口附近。秦浪乘坐出租车往后河大桥桥北方向行驶一段距离后,下车返回爱尚酒吧附近。秦浪驾驶黑色本田牌小轿车经过酒吧门外最终撞上旁边的烧烤摊位,秦浪手持一根木棒下车,准备殴打张世明、马建等人,马建、张世明等人见状便上前对秦浪进行殴打。殴打过程中,马建用随身携带的匕首捅了秦浪的左大腿根部,后将匕首丢弃在酒吧附近的河中。2015年11月8日,秦浪到石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全身多处刀刺伤;2.左侧坐骨神经不全性损伤;3.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4.左侧6、7肋骨不全性骨折;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107天,于2016年2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侧坐骨神经不全性损伤、创伤性假性神经瘤?2.外伤(气滞血瘀证);3.全身多处刀刺伤;4.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5.左侧6、7肋骨不全性骨折;6.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花去医药费39745.89元。住院期间,秦浪到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药费1753.29元。2016年5月26日,秦浪委托重庆市石柱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是否需要护理、护理人数及天数、出院后需要休息多长时间才能从事轻微体力劳动、营养期、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2016年6月2日,重庆市石柱司法鉴定所作出石司鉴〔2016〕医鉴字第1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秦浪胸部的伤残程度目前为Ⅹ级;2.秦浪左下肢的伤残程度为Ⅹ级;3.秦浪住院期间需要1人护理,出院后无需专人护理;4.秦浪出院休息30-40天后可以从事部分轻微体力劳动;5.秦浪受伤后需要加强营养60-70天;6.秦浪的后续医疗费无法进行评估。原告垫付鉴定检查费395.00元,鉴定费3100.00元。庭审中,被告爱尚酒吧对原告鉴定的伤残程度、住院时间的合理性、住院治疗费用的合理性申请鉴定,本院于2017年5月4日委托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7年6月20日,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渝东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8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秦浪左侧坐骨神经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后遗症的伤残程度系十级伤残;其余部位的损伤未达到伤残等级;2.被鉴定人秦浪左侧坐骨神经不全性损伤等损伤住院治疗107天为合理治疗期限范畴;3.被鉴定人秦浪于2015年11月8日至2016年2月23日在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金额计1973.76元,与伤情不符。另查明,2016年7月22日,本院作出(2016)渝0240刑初13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马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2016年6月29日至2017年5月23日止。被告人马建已服刑结束。再查明,原告秦浪驾驶的黑色本田牌小轿车系其自有,在本次纠纷中损坏,花去修理费共计2150.00元。再查明,被告马建通过被告爱尚酒吧向原告垫付医药费21000.00元。再查明,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与被告马建均不追加其他殴打原告的人员参加诉讼,不要求其他人承担赔偿责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鉴定意见书和本次法庭审理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秦浪与被告马建在酒吧内发生纠纷,当秦浪的朋友将秦浪送出酒吧并乘车离开后,秦浪再次下车返回酒吧附近,驾车并手持木棒蓄意殴打被告马建、张世明等人,后被马建持刀捅伤,被告马建系直接侵权人,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秦浪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减轻侵权人马建的责任。本院酌情认定被告马建对原告的损害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爱尚酒吧与马建承担连带责任,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的雇主责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本案中,被告马建系被告爱尚酒吧的雇员,在酒吧内从事安保工作。事发当天,原告在酒吧内与马建等人发生纠纷,原告的朋友及马建等人将原告送出酒吧并送上出租车离开,原告离开后又返回酒吧附近与被告马建等人发生打架纠纷,事发地点在被告爱尚酒吧外,并非在酒吧内,被告马建殴打原告也不是马建履行职务、从事被告爱尚酒吧指派的雇佣活动,马建殴打致伤原告的行为与雇佣活动无关,应由被告马建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爱尚酒吧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住院及门诊,共计花去医药费41499.18元,根据本院委托鉴定的鉴定意见,剔除不合理的费用1973.76元,原告的医疗费为39525.42元;2.误工费,原告虽提供了一份工作证明,但没有提供劳动合同等证据加以佐证,按照每天80元计算,误工207天,计16560.00元;3.护理费,10700.00元;4.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00元;5.住宿费,酌情认定50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5350.00元;7.营养费,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无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8.残疾赔偿金,原告为一个十级伤残,计54478.00元(27239.00×20×10%);9.鉴定费和鉴定检查费,由于重新鉴定改变了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垫付的3100.00元中伤残等级鉴定费700.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其余费用共计2795.00元,由原、被告按照责任比例分担;10.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被告马建已被处以刑事处罚,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11.小车修理费,被告因本次事故产生了修理费,但原告没有举证证明系被告马建损坏了原告的车辆,对于原告主张的小车修理费,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130908.42元。被告马建应承担78545.05元(130908.42元×60%),被告马建已经垫付原告210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57545.05元。综上所述,对于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秦浪各项损失共计57545.05元;二、驳回原告秦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2.00元,由原告秦浪负担926.00元,被告马建负担4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隆健明人民陪审员  谢兴华人民陪审员  谭奇开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 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