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04民初8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潘恒中与纪波、付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恒中,纪波,付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04民初813号原告:潘恒中,系湖北博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星,系黄石市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被告:纪波,无固定工作。被告:付亚,无固定工作,系纪波的妻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滨湖南路电子商务综合楼一楼。主要负责人:郭友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子敏,系该公司员工,系特别授权。原告潘恒中与被告纪波、被告付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恒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星、被告纪波、被告付亚、被告太平洋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子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恒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22703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2017年8月16日,原告潘恒中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摩托车损失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4日,被告纪波驾驶鄂B×××××号客车,行至黄石市广州路青鱼路路段时,与潘恒中驾驶的鄂G×××××号摩托车相撞,致潘恒中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纪波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潘恒中负主要责任。原告潘恒中受伤后在黄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5天出院,后经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1、潘恒中因本次事故造成4个10级伤残,伤残系数16%;2、建议伤后休息180日、护理时间90日;3、后期治疗费约需30000元。此外,纪波驾驶的鄂B×××××号客车所有人是付亚,该车在太平洋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太平洋财保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被告纪波、付亚共同口头答辩称,在本次事故中,纪波驾驶的鄂B×××××号汽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潘恒中的损失应当由太平洋财保赔偿。此外,付亚垫付了潘恒中医疗费3000元,付亚所有的汽车修理费8383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财保口头答辩称,1、本案交通事故属实,我公司垫付了潘恒中的医疗费10000元。2、交警部门认定纪波负次要责任,我公司应当在次要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3、鉴定意见误工期限为180日,按照相关规定,误工时间应当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应当是90日。4、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原告潘恒中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一:原告潘恒中的身份证、户口登记。证据二:被告纪波、付亚的户籍登记信息、纪波的驾驶证、付亚的行驶证、被告太平洋财保的工商登记信息、保险单。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四:潘恒中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据五:湖北博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社区证明、租房合同、出租人身份证及租金收条。证据六:摩托车修理费票据。被告纪波、被告付亚共同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一:纪波的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证据二:汽车修理费发票。被告太平洋财保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一:两份机动车辆估损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太平洋财保对原告潘恒中提交的证据四虽无异议,但提出潘恒中于庭审中未向法院提交其在医院治疗期间的用药清单,无法核对其非医保用药的情况,并于庭审后提出潘恒中住院期间费用清单中有8071.58元不应由太平洋财保承担,包括:有些费用应按70%比例计算(如:上肢加压锁定板、人工骨、下肢加压锁定板)、有些费用应按80%比例计算(如:C型臂术中透视、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等手术费)、有些费用应删除(如:床位费);同时对其误工时间应当确定为90日。被告太平洋财保对原告潘恒中提交的证据五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潘恒中没有提交其与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或用工协议,其提交的误工证明只加盖了单位公章,没有任何负责人或经办人签名。本院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认证如下:太平洋财保对原告潘恒中提交的证据四无异议,并同时提出“是否有非医保用药”的质疑。本院认为,医院医生必须针对伤者即潘恒中的具体病情进行诊治,用什么药品、实施什么手术都是根据伤者的病情需要而定,作为伤者的潘恒中不能去干涉医生为自己使用医保药品或者非医保药品、实施或者不实施哪些手术,且本案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与住院医疗费发票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依法予以采信,对太平洋财保的质疑意见不予采信。至于潘恒中的误工时间,有明确的鉴定意见,太平洋财保对该鉴定意见没有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太平洋财保提出“误工时间应当确定为90日”的异议不予采信。原告潘恒中提交的证据五,太平洋财保提出由法院进行核实。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反映潘恒中于事故发生前在建筑装饰公司从事泥工工作,且租住在建筑装饰公司附近,该组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证据的形式和来源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内容真实,且被告太平洋财保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五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4日9时30分,潘恒中驾驶的鄂G×××××号普通摩托车,沿广州路行驶至黄石市广州路青鱼路口路段时,与纪波驾驶的鄂B×××××号小型客车碰撞,致潘恒中、何某、潘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潘恒中被送至黄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5天,用去医疗费53571.91元(含门诊治疗费用,该费用中付亚垫付3000元、太平洋财保垫付10000元),入院诊断与出院诊断均是:1、颅骨骨折;2、右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开放性);3、右腓骨上段骨折;4、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左5、7,右3-5肋);5、右锁骨骨折伴肩锁关节半脱位;6、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期间长期医嘱:留陪一人。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6个月;出院后继续右下肢石膏外固定两个月,期间需要人陪护,患肢不能负重。2、每个月来院复查X光片,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何时拆除石膏,何时开始功能锻炼,何时取出内固定。3、加强营养,补充含钙高的食物,促进骨折生长。4、如果出现患肢肿胀、疼痛、反常活动等随时来院复查。5、需要二次手术取出右肩、右胫腓骨部内固定物。6、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7年2月8日,黄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下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称,潘恒中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纪波负次要责任,潘某无责任,何某无责任。2017年5月12日,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称:1、被鉴定人潘恒中面部疤痕形成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右下肢损伤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双侧多发肋骨骨折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右肩部损伤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综合评定伤残赔偿指数为16%。2、其后期治疗费约需30000元;3、其伤后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8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此次鉴定,潘恒中支付鉴定费2000元。2017年3月13日,太平洋财保出具机动车辆估损单称,潘恒中的摩托车修理费用为2000元,付亚的汽车修理费用为8383元。另查明,潘恒中与何某系夫妻,潘某系二人之女,潘恒中于事故发生时系湖北博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泥工,月工资3500元。2008年6月12日,纪波取得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2015年3月4日,经湖北省黄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核准登记付亚为鄂B×××××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2015年12月14日,付亚为其所有的鄂B×××××号小型客车在太平洋财保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17日0时起至2017年2月16日24时止。2015年12月14日,付亚为其所有的鄂B×××××号小型客车在太平洋财保购买了一份商业性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17日0时起至2017年2月16日24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车损险的赔偿限额为439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潘恒中驾驶的鄂G×××××号普通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因潘恒中认为纪波驾驶付亚所有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纪波、付亚与太平洋财保应赔偿其人身及财产损失,为此双方发生纠纷。本院认为,1、本案系因潘恒中驾驶的机动车与纪波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潘恒中人身损失以及潘恒中与付亚财产损失而引发的纠纷,故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在本案中,潘恒中作为受害人,且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故潘恒中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纪波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是负次要责任机动车的使用人,付亚系该车辆的所有人,且纪波与付亚均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故纪波、付亚作为本案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太平洋财保是本案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故太平洋财保作为本案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亦适格。3、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和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之间相撞造成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按照交警部门对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驾驶员潘恒中负本案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员纪波负本案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潘某无责任,何某无责任。潘恒中、纪波均应按照各自的过错责任大小对本案受害人潘恒中所受损失以及付亚的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此外,付亚与纪波系夫妻关系,纪波已取得驾驶证,具备驾驶能力,那么付亚将其所有的汽车出借给具有驾驶资格的纪波使用,应当说付亚已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付亚对本案交通事故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本院依法驳回原告潘恒中对被告付亚的诉讼请求。因潘某诉纪波、付亚、太平洋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已占用鄂B×××××号小型客车交强险部分份额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太平洋财保作为鄂B×××××号小型客车交强险的承保人,在其承保的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履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义务。此外,太平洋财保作为鄂B×××××号小型客车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的赔偿次序进行赔偿。庭审中,付亚提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自己的汽车也受损,请求能够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从司法便民、减轻当事人诉累、节约诉讼成本的角度出发,本院决定一并处理。4、庭审中,太平洋财保提出“保险公司不应当赔付潘恒中的鉴定费”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潘恒中为了确定其是否构成伤残及其损失程度而请求专门的鉴定机构对其所受损失进行评估鉴定,由此产生的鉴定费应当由肇事车辆投保的太平洋财保负担。故本院对太平洋财保提出的该项辩解意见依法不予支持。5、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以及本案住院病历、医嘱、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确认潘恒中的损失为:⑴残疾赔偿金94035.20元(29386元/年×20年×16%)。⑵误工费20880元(3500元/月÷30天×180天)。⑶护理费,潘恒中于庭审中未提交护理人员工资收入证明,按照鉴定部门提出“护理30日”的鉴定意见,并按照居民服务业的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应为8057.34元(32677元/年÷365天×90天);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应予驳回。⑷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潘恒中主张6000元,本院根据其伤残情况酌定为3000元;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应予驳回。⑸交通费420元(35天×12元/天);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应予驳回。⑹医疗费53571.91元(该项费用由潘恒中垫付40571.91元,由付亚垫付3000元,由太平洋财保垫付10000元)。⑺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00元(100元/天×35天)。⑻后续治疗费30000元。⑼营养费1050元(35天×30元/天);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应予驳回。⑽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⑾鉴定费2000元。以上费用共计218514.45元(含付亚已垫付3000元、太平洋财保已垫付10000元)。确认付亚的损失为:汽车修理费8383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承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潘某诉纪波、付亚、太平洋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已占用鄂B×××××号小型客车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27951.56元、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9351.62元,故在本案中,按照本院依法确认的上述费用中,太平洋财保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向潘恒中赔偿82048.44元(含残疾赔偿金49691.10元、误工费20880元、护理费8057.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2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向潘恒中赔偿648.38元(含医疗费648.38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内向潘恒中赔偿2000元(含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合计84696.82元。超出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的残疾赔偿金44344.10元、医疗费52923.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营养费105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33817.63元,应按照付亚与太平洋财保签订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办理。因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认定“潘恒中负主要责任,纪波负次要责任”,但未明确划分各自具体的责任比例,本院酌定潘恒中与纪波各自的责任比例分别为70%和30%,付亚在太平洋财保购买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不存在保险条款中约定的绝对免赔情形,故潘恒中应当自行承担其损失93672.34元(133817.63元×70%),由太平洋财保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向潘恒中赔偿40145.29元(133817.63元×30%)。而付亚为潘恒中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太平洋财保为潘恒中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当从上述赔偿款项中扣除。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付亚的汽车损失8383元,因潘恒中没有为其摩托车投保交强险,故潘恒中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某赔偿2000元;对于超出部分6383元,潘恒中应按其责任比例70%赔偿,即由潘恒中再向某赔偿4468.10元(6383元×70%);以上赔款合计6468.10元(2000元+4468.10元)。按照付亚向太平洋财保购买商业险中车损险(不计免赔)的约定,太平洋财保应向某赔偿其汽车修理费1914.90元(6383元×30%)。综上各项赔偿款项,太平洋财保应向潘恒中实际赔付的款项为105374.01元(即:84696.82元+40145.29元-3000元-10000元-6468.10元),太平洋财保应向某支付赔付款为11383元(即:3000元+6468.10元+1914.9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向潘恒中赔偿105374.01元,向付亚支付赔付款11383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潘恒中对付亚提出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潘恒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77元,由潘恒中负担964元(已交纳),由纪波负担41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银东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雅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