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801民初26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岩罕恩、玉应罕等与景洪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岩罕恩,玉应罕,景洪市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801民初2665号原告:岩罕恩,男,1993年10月9日出生,傣族,云南省景洪市人,现住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原告:玉应罕,女,1994年6月21日出生,傣族,云南省景洪市人,身份证住址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现住景洪市,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国云,云南景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景洪市人民医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328014325005XXX。住所地:景洪市嘎兰中路。法定代表人:段世泽,男,1966年1月25日出生,白族,云南省景洪市人,身份证住址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职务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智方,云南博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岩罕恩、玉应罕与被告景洪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岩罕恩、玉应罕向本院申请作医疗过错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为本案的鉴定机构,2016年11月3日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以本案鉴定人为一线临床医生,无法离开工作岗位数日,无法完成鉴定质证工作,故将鉴定退回本院。2016年11月25日,本院又委托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5月25日作出昆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床)鉴字第AC2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岩罕恩、玉应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云、被告景洪市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智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岩罕恩、玉应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63006.62元,即医疗费5335.1元、死亡赔偿金8242元×20年=164840元、丧葬费64463元÷2=32231.5元、鉴定费105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被告按照70%的比例责任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怀孕两个月后,就一直在被告处做的孕产妇常规保健检查。2016年5月27日到被告处办理的入院手续,第二天早上顺产一名男婴。2016年5月29日转院至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第二天死亡。经州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死因为全身炎症反应综合症并多脏器衰竭。后经相关鉴定机构就婴儿死因进行鉴定,鉴定死因为1、××并窒息;2、绞窄性肠梗阻并毒血症、失血、感染性休克。原告认为在入院及身体检查和生产过程中,孕妇及小孩都比较正常,婴儿怎么会1、××并窒息;2、绞窄性肠梗阻并毒血症、失血、感染性休克死亡?因此,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在本次事件中负有过错责任。责任比例应当为70%。事件发生后,双方对病例进行了封存。由于原告是第一次生产,在历经痛苦好不容易生下小孩后,还没有来得及抱抱小孩,儿子就离开人世,这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心里伤痛。为此,原告与被告进行了协商,由于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景洪市人民医院答辩称,1、原告于2016年5月27日晚上19时45分左右到景洪市人民医院妇产科就诊入院,经过对原告玉应罕各项体征综合检查及评估,决定给予顺产方式生产,产成顺利,到2016年5月28日凌晨生产了一名男婴,新生儿各项体征表面反应正常,新生儿的评分为9-10分,胎儿重2.8KG,羊水3度浑浊,胎儿脐绕颈一周,到2016年5月28日晚上,新生儿出现呕吐,为胃溶物非喷射性,请儿科会诊后考虑为新生儿呕吐原因待查,并于28日23时50分左右转儿科进一步诊治;今对新生儿进行各项检查,并做相关检验后考虑为新生儿××,新生儿皮疹,给予清理呼吸道洗胃,抗感染及改善肺循环情况等对症支持治疗,并告知家属出现病危情况,29日凌晨3时,患儿出现呼吸急促,病情加重,院方立即向患者家属沟通交代病情,同意转州医院治疗,于当日4时10分左右转上级医院;2、根据以上治疗整个过程,被告在对玉应罕之子治疗过程中有详细的生产、检查、治疗及与家属沟通交流的全过程记录,被告所给予的治疗方案准确、必要、用药规范,对患者的病情判断准确,患者出现病情加重后,采取的抢救措施转院治疗及时到位,医院的整个诊疗过程符合程序,符合治疗规范,没有过错行为存在,对患者的死亡后果不承担责任;3、根据侵权责任法及民法总则的相关要求及司法解释,行为人的行为如要承担法律责任,必须具备行为具有违法性行为造成了实际损害的后果,行为以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的行为具有故意或过失性,四个条件缺一不可,本案中原告在阐述事实理由中,是以推断方式来论证被告具有过错责任,并要求被告承担损失总金额70%责任,被告有理由相信原告要求已经自我考虑了患者自身原发性的疾病和病情突然加重的结果,出现这一情况,是医院本身的设备技术和当今医学无法解决的问题;4、目前世界各国,就孕产妇及新生儿死亡都是一个现实存在的问题,国家要求的是降低我国孕产妇及新生儿死亡率,并不是要求消除以上情况,这规定也充分说明新生儿死亡在现实中是经常出现的病情及疑难问题;5、原告的各项赔偿要求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其中医疗费部分是原告玉应罕及新生儿在生产过程及出现身体疾病后进行治疗的必要开支,是原告及新生儿原发性身体状况所产生的不是院方的行为所导致的,不应由被告赔偿,原告所要求的其他四项赔偿,均是在推断被告有过错的前提下计算的,现如今案件事实并未查清,被告不予赔偿;6、新生婴儿的死亡是属于比较高的比例,是不可杜绝的。在本案中,患者的死亡是由于先天性的病理导致的。从婴儿出生到28晚的情况是好的,但之后的病变并非是肉眼能观察到的。不能是因为因果关系不明就要承担责任。依据侵权法57条的相关规定,观察应与医疗水平相当,但鉴定意见的“观察”并没有与现医疗机构水平相当。本案的情况不存在医疗责任划分的情况。7.对原告的诉请费用计算,本案是一般的侵权责任,原告计算的精神损失费被告不认可;对丧葬费不认可,本案的新生儿的丧葬费计算显然是不可能的,原告应向法庭提交相关的丧葬费开支依据。所以请求法庭对原告的各项费用计算进行审查,被告对鉴定费的支出请求法庭进行划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入院证、入院记录、出院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医疗费发票20份、医疗费用汇总单1份、鉴定费、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2016]法病鉴字第127号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患者玉应罕及玉应罕之子病历资料各一册,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7日,原告玉应罕因“停经9月余,腹部阵痛伴见经半天有余”到被告景洪市人民医院就诊,入院完善相关检查,诊断为:孕2P0孕37+6周头位,临床先兆。2016年5月28日3时20分顺产出生一足月男活婴,产程顺利。当日,玉应罕之子呕吐,到儿科就诊后建议转儿科住院。23时50分以“呕吐原因待查”转儿科住院治疗。初步诊断:1.新生儿××;2.新生儿皮疹。被告景洪市人民医院向原告玉应罕交代病情后,建议转西双版纳州人民医院治疗。2016年5月29日,原告玉应罕之子转西双版纳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5月30日8时35分宣布临床死亡。玉应罕于2016年5月30日出院,产生住院医疗费1821.4元。玉应罕在景洪市人民医院产检期间共花费门诊费2950.59元。2016年5月31日,原告岩罕恩向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申请对新生儿尸体检验、查明死亡原因。2016年6月17日,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2016]法病鉴字第127号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岩罕恩之子死亡原因为1.××并窒息;2、绞窄性肠梗阻并毒血症、失血、感染性休克。产生鉴定费1050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岩罕恩、玉应罕向本院申请对景洪市人民医院在对玉应罕生产过程中,对于小孩的死亡是否具有过错及过错程度进行司法鉴定,过错与死亡结果是否有因果关系。经本院依法委托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5月25日作出昆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床)鉴字第AC2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医方景洪市人民医院产科在对玉应罕的诊疗过程中,根据玉应罕的主诉、症状、体征并结合相关检查结果,诊断明确,分娩方式选择正确,产科处理是符合医疗原则的。根据评分,玉应罕之子出生时无窒息,之后出现呕吐等表现,随之病情加重,临床表现复杂,根据其临床表现并结合尸体解剖所见,玉应罕之子的临床表现符合先天性肠发育不良所致。医方景洪市人民医院儿科在对玉应罕之子提供的诊疗过程中,由于医方不认识“先天性肠发育不良”,存在观察不到位。但该疾病产前诊断难于发现,出生后也存在诊断困难,治疗难度大,技术水平要求高,目前云南省设置小儿外科的医院很少,能否做这种手术尚不能确定。出生后6小时未能诊断并完成手术其死亡是不可逆的后果。因此,无法判断医方的观察不到位与玉应罕之子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鉴定意见为:1.医方景洪市人民医院在对玉应罕之子提供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观察不到位。2.该疾病产前诊断难于发现,出生后也存在诊断困难,治疗难度大,技术水平要求高,无法判断医方的观察不到位与玉应罕之子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产生鉴定费10300元,已由被告景洪市人民医院先行垫付。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景洪市人民医院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或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及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本案中,原告玉应罕因怀孕生产到被告景洪市人民医院就诊,在生产后,由于被告景洪市人民医院在对玉应罕之子提供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观察不到位的过错,对原告玉应罕之子的死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鉴于玉应罕之子的死亡原因系先天性肠发育不良所致,该疾病产前诊断难于发现,出生后也存在诊断困难,治疗难度大,技术水平要求高,目前云南省设置小儿外科的医院很少,能否做这种手术尚不能确定。出后后6小时未能诊断并完成手术其死亡是不可逆的后果是造成玉应罕之子死亡的主要原因,被告景洪市人民医院观察不到位是导致玉应罕之子死亡的次要因素。结合本案案情,确定被告景洪市人民医院承担10%的责任。关于二原告诉请赔偿的各项费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及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云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2016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的文件精神,结合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确定本次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如下:(1)二原告诉请赔偿的医疗费,本院认为,原告玉应罕为其怀孕所进行的产检支出的费用系原告玉应罕及新生儿在生产过程及出现身体疾病后进行治疗的必要开支,在本案中不应当支持。(2)死亡赔偿金164840元。二原告诉请赔偿的死亡赔偿金8242元×20年=1648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丧葬费32231.5元。二原告诉请赔偿的丧葬费32231.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鉴定费10500元.二原告诉请赔偿的鉴定费10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7571.5元。二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本院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5000元。综上,本院酌定被告景洪市人民医院承担10%的责任,即被告景洪市人民医院应当向二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757.15元(207571.5元×1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景洪市人民医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岩罕恩、玉应罕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0757.15元及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25757.15元。二、驳回原告岩罕恩、玉应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60元,由原告岩罕恩、玉应罕负担3204元,被告景洪市人民医院负担356元。原告岩罕恩、玉应罕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清退,由被告景洪市人民医院向原告。司法鉴定费10300元,由原告岩罕恩、玉应罕负担9270元,被告景洪市人民医院负担10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郭 琼审 判 员 张少品人民陪审员 徐扣如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改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