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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4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马某某、张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张某某,南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4刑初129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80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出租车司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淄博市博山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3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7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一般群众,初中文化,出租车司机,户籍所在地为淄博市博山区,现住淄博市博山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5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南某某,男,197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一般群众,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淄博市博山区,现住淄博市博山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4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淄博山检公刑诉(2017)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8日2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南某某与张某在博山区青龙山路酷麦KTV门口因琐事发生争执,后马某某、张某某、南某某对张某殴打,致张某面部受伤。经博山公安分局法医伤害鉴定门诊部鉴定:张某面部伤情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说明、抓获经过、电话查询记录、淄博市公安局城里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南某某的户籍证明;证人刘某、杜某、陈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材料和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有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发破案说明以及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再查明,因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南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张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在庭外自愿达成赔偿协议,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均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南某某目无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南某某系一般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南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并已按赔偿协议赔付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张某的谅解,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酌情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了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结合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对被告人马某某、南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张显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徐 瑛书 记 员 张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