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3刑初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王满元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3刑初451号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满元,女,1985年6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达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址四川省达州市宣汉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吴金武,福建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涵检公刑诉〔2017〕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满元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冰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满元及其辩护人吴金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4日7时许,被告人王满元通过同案人林志高(绰号“阿高”)纠集三名同案人(身份待查)来到被害人杨某位于莆田市涵江区的租住处,以两人之间存在债务纠纷为由,强行将杨某带至被告人一伙驾驶的车辆上,随后驾车离开。车辆行驶过程中,杨某欲逃脱报警,但遭到同案人的殴打。后被告人一伙将杨某带至莆田市城厢区“贝克啤酒厂”后面的山上,并在该处对杨某进行威胁、殴打,逼迫杨某偿还借款;之后又将杨某强行带至城厢区凤凰山公园附近,在车内杨某被迫书写一张金额为人民币6万元的欠条交付给王满元。直至同日11时许,被告人一伙让杨某离开,后杨某于同日14时许向公安机关报案。同年5月19日,经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杨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满元于2016年11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满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欠条、指认地点笔录、辨认笔录、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莆公物鉴(涵法临)〔2016〕297号鉴定书、到案经过说明、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被告人王满元的辩护人提交一份谅解书,欲证明:被害人杨某于2016年11月30日出具该谅解书,对被告人王满元的行为表示谅解,且在谅解书中自认其欠被告人王满元钱款人民币6万元未还。经本院庭后通知被害人杨某到案接受调查核实,杨某表示该份谅解书确系其本人出具,其对被告人王满元的非法拘禁行为自愿表示谅解,但其并无欠被告人王满元任何钱款,谅解书中该部分内容不属实,并非其本人真实的意愿表示。综上,辩护人提交的该份谅解书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依法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满元伙同同案人采用殴打、威胁等方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满元纠集同案人共同非法拘禁被害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满元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杨某自愿对被告人王满元的非法拘禁行为表示谅解,酌情对被告人王满元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王满元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杨某具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无法证实被害人杨某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故该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javascript:SLC(17010,0)?)》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满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9日起至2017年7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铮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清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PAGE 来自